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01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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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堉睿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堉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 訴 人 黃耀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6、13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5、20736號、111年度偵字第1282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堉睿、黃耀德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耀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檢察官針對黃耀德部分及黃耀德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黃耀德部分及黃耀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堉睿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堉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堉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黃耀德雖受僱於上訴人堉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堉睿公司),依李堉睿指示收取、載運出租套房、餐廳、超商等場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將廢棄物傾倒在不詳地點之垃圾車內,更任意棄置在○○市○○區○○○路5.4至5.5公里處橋下之大里溪河床(下稱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且迄未清除,對環境汙染之危害難認輕微,依黃耀德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另第一審就黃耀德所犯上開罪名,雖認定構成累犯,但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並考量黃耀德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收取、載運之清除行為,甚至將廢棄物棄置在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所為影響環境衛生,並考量其係受僱堉睿公司而為本案犯行,其參與程度、對環境衛生之危害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協助清除所棄置在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之廢棄物,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說明黃耀德提出之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不能指為違法。

黃耀德上訴意旨以其係中低收入戶,急於賺錢扶養2名身障之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擔任堉睿公司之司機,非法清理廢棄物,但時間甚短,犯後已有悔悟,符合情堪憫恕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顯然過重,且對於其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

原判決已說明李堉睿曾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該院109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決(下稱前案)在卷可證。

而李堉睿之前案犯行,係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且李堉睿當時在場接受稽查等情,有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李堉睿已知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東窗事發,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有受法律制裁非難的認識,其上開包括一罪之前案犯行至此終止,乃李堉睿於前案被查獲後,竟與黃耀德自109年7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起,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等旨。

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李堉睿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内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案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應判決免訴,原審未查,竟為有罪判決云云,係對集合犯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已敘明有關其認定李堉睿與黃耀德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業據李堉睿於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耀德於第一審之供述(亦自白犯行);

證人鄭安成、嚴旭德、謝耀陞、楊儒臻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OOOO-V9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堉睿公司所有)之車輛詳細資料及109年10月7日至8日的車行軌跡紀錄、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李堉睿與黃耀德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李堉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與黃耀德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由黃耀德駕駛車牌號碼OOOO-V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收取之廢棄物,然後於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34分至2時許,非法傾倒在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

且共同正犯係行為人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李堉睿並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黃耀德駕車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所為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且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是原判決縱未說明其捨棄黃耀德於偵訊時否認有在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證詞,而說明採用其在第一審自白犯行之證詞,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李堉睿上訴意旨以其否認與黃耀德共同於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而黃耀德於偵訊時亦否認有在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非法傾倒廢棄物,參以伊與黃耀德於Line的對話紀錄,可證車牌號碼OOOO-V9號自用小貨車於109年10月8日凌晨1時30分係由黃耀德駕駛,伊並未要求黃耀德將廢棄物非法傾倒在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此係黃耀德個人之行為,原判決竟認定伊與黃耀德成立共同正犯,有所違誤云云,執其不為原審所採納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李堉睿於第一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但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之廢棄物是否已清運,尚有不明,第一審因此向臺中市環保局函詢李堉睿與黃耀德非法傾倒在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之廢棄物是否已代為清運,經該局函覆稱:已先將25袋太空包(約25公噸)廢棄物移置於所屬場區之空地堆置,該批廢棄物是否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惠請復知,有該局111年10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承辦法官乃批示聯絡李堉睿、黃耀德及其辯護人是否有意願清除前開廢棄物,黃耀德表示無力清除,李堉睿則表示有意願清除,有第一審法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第一審法院再詢問臺中市環保局,若李堉睿有意願清除廢棄物,貴局是否會代履行,履行費用為何?經該局覆稱:被告不願清除,才會代履行清除,再向被告求償,若被告有意願清除,會請被告提出清運計畫辦理後續事宜,亦有第一審法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乃李堉睿於第一審判決後,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否認此部分犯行。

則原審以李堉睿既已否認犯行,自無再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清除中投公路橋下大里溪河床非法傾倒之廢棄物的必要,復於量刑時說明李堉睿犯後未將廢棄物除去,迄未見有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無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等旨,難認於法有違。

李堉睿上訴意旨以上開廢棄物未見任何機關函覆臺中市環保局是否有繼續證據保全之必要,致該局後續難以通知伊提出清運計畫或為代履行,此非可歸責於伊,伊並非無意願清除上開廢棄物,原審率認伊未積極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善,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黃耀德及李堉睿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堉睿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屬專科罰金之罪。

二、本件原審以堉睿公司經第一審判決論以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6萬元;

及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6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罰金10萬元後,檢察官就堉睿公司部分及堉睿公司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堉睿公司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關於對堉睿公司部分及堉睿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

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堉睿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前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法律之明文規定,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得上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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