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發回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茨白於民國95、96年間
- 二、惟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 貳、上訴駁回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 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 四、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
-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六、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法院就
- 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需在偵查中自白,如
- 八、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 九、檢察官、李朝陽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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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陽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春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被 告 陳茨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1 號、97年度偵字第1723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茨白於民國95、96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西區工務所主任,綜理西區工務所業務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
被告簡榮春於95、96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第一科技士,負責督導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簡榮春、陳茨白2人(下稱陳茨白等2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下稱10期3標)」工程時,陳茨白係該工程主管,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
陳茨白等2人於95年9月間,辦理該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同意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33萬5,975元,並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向工務局申請,同時於翌(20)日,陳茨白等2人主動邀約邱敏錦見面,並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飲宴計3,000元,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消費,數日後,該變更設計案即順利通過,而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因認陳茨白等2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陳茨白等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茨白等2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對於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
又供述證據之憑信性,繫諸於陳述者之觀察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等因素,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
故一般而言,非供述證據應具較優勢之證明力。
從而,法院倘捨非供述證據,而採供述證據時,自應詳述其取捨之得心證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下稱收受不正利益罪),於所收受之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足當之。
且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行為及交付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
再者,該罪固以具有賄求對象所希望踐履特定行為職務之公務員為犯罪行為主體之身分犯,惟不具該職務之公務員若與具該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之,則視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或依同條例第19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成立本罪之幫助犯,非謂不具該職務之公務員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稽之卷內資料:⒈衛工處招標之10期3標工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攬,並將工程中有關下水道主要管線埋設推進部分,轉包予協力廠商中佑公司施作。
衛工處另與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簽立10期3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約定由京揚公司審核10期3標工程施工廠商所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應檢附之文件,並於規定期限內向工務局提出審查結果;
且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京揚公司應遵循相關規定辦理,並將必要之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資料送衛工處核備。
而衛工處於95年4月13日函准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辦理10期3標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經議價後合計淨追加1,133萬5,975元工程款,由京揚公司人員編製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衛工處西區工務所承辦人王凱民於同年9月4日以簽稿併陳方式,擬具同意該總價表所示金額及辦理契約變更之簽呈、函稿,經陳茨白於同日核章,層轉衛工處相關單位及處長於同年月15日核章決行後,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函送工務局備查;
簡榮春於同年月25日簽核該函文,並層轉其股長、視察及科長等人核章等情,有證人即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之證詞、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95年9月4日簽呈、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衛工處前揭函文及函稿等可參(見偵12卷第22至23、47至48、81至82頁、偵5卷第203至208頁、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61至63頁、原審更二卷一第301至303頁;
偵12卷、偵5卷所指之卷宗案號見原判決附件。
以下所引偵卷、警卷之對應卷宗案號亦同)。
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王凱民於95年9月20日13時23分致電邱敏錦(第1通電話),對話內容略為:王凱民:「簡春雄(按即簡榮春)在找你啦!」邱敏錦:「簡春雄找我嗎?什麼事?」王凱民:「因為他收到那個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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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邱敏錦於同日15時12分致電簡榮春(第2通電話),簡榮春於電話中告以:「你那件我會看。」
、「他送到了。」
、「你知道嗎?變更。」
、「不要緊,我再看看,有事我再找凱民。」
等語;
王凱民嗣於同日16時41分致電邱敏錦(第3通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王凱民:「主任說請你5點半來找他。」
邱敏錦:「不行,我要上課。」
王凱民:「不是,有一個問題呢!」邱敏錦:「什麼問題?大問題?小問題?」王凱民:「大問題。」
……王凱民:「簡春雄的事情。」
……王凱民:「不是,他說西區的都要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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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敏錦並於同日16時46分致電陳茨白(第4通電話),陳茨白告以:「那個凱民有無跟你講那個?說你有1件公文要過來研究一下。」
、「他那個…,那個電話中也講不清楚,他明天沒有就要轉入發文了」等語,邱敏錦並表示再聯絡看當日18時許約在何處碰面;
陳茨白則於同日18時27分致電邱敏錦(第5通電話),對話內容略為:陳茨白:「在506哦!」邱敏錦:「506是嗎?過去506嘛!」陳茨白:「對,506。」
(見警1卷第69至72頁、原審更三卷三第201至206頁)。
而王凱民、邱敏錦分別證稱,第1通電話,係王凱民依簡榮春指示,致電邱敏錦,轉知簡榮春已看到前揭衛工處95年9月19日函文;
王凱民於第3通電話向邱敏錦提及「他說西區的都要退」,是因簡榮春告以其股長稱以後西區工務所之公文若有錯都要退件。
又簡榮春於第2通電話向邱敏錦所稱之「你那件我會看」,指的就是前開衛工處95年9月19日函文各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125、140至141頁)。
另陳茨白等人於95年9月20日晚上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第506號包廂唱歌時,邱敏錦透過383酒店業務經理梁瑋玲(綽號:MARY梁)找小姐至錢櫃KTV坐陪等情,則據陳茨白、梁瑋玲供述在卷(見偵12卷第11、58至59頁)。
上情如若無訛,簡榮春似於95年9月20日收受前揭衛工處同年月15日有關核准上開工程追加款之公文後,即透過王凱民轉知邱敏錦前述各情,陳茨白同日亦告知邱敏錦:「他明天沒有就要轉入發文了」等語,邱敏錦始起意邀約見面,陳茨白且指定至錢櫃KTV碰面,席間邱敏錦並請小姐坐陪,其後簡榮春即於同年月25日簽核前揭衛工處95年9月19日函文。
⒉依95年9月22日陳茨白與梁瑋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茨白於梁瑋玲提及「昨天小邱那個,要不要跟他加1萬?」時,覆以:「不要啦!我哪天再那個,他這個人蠻龜毛的。」
「他的部分不要啦!可以加的我再那個。」
「對!他(小邱)會看單啦!妳知道誰可以那個,誰都不要,因為那天他只有3而已。」
並表示會在1、2週內結清之前姓潘的1萬元及今日叫小姐之費用,不用掛在小邱之帳上,梁瑋玲即稱:「我知道,他的我就不跟它擴張。」
陳茨白則再答以:「不用了啦!他那個人龜毛,但是該那個他也跑不掉啦!……」(見警1卷第152、153頁);
梁瑋玲亦證稱:之前陳茨白與「潘緯誠」積欠383酒店約3萬餘元,而邱敏錦於95年9月20日要其找383酒店小姐至錢櫃KTV陪唱之費用亦尚未支付,其於95年9月22日與陳茨白電話聯繫時,才會問陳茨白要不要將前述積欠之3萬元挪出1萬元掛在95年9月20日陳茨白與邱敏錦之消費上,但陳茨白拒絕,說要自己付清等語(見偵12卷第58至59頁)。
倘若屬實,邱敏錦於95年9月20日找酒店小姐坐陪之費用似係掛在邱敏錦帳上,梁瑋玲始會建議陳茨白將部分欠款掛在邱敏錦該次帳上,而陳茨白表示要自己付清之費用,乃係其與「潘緯誠」積欠之3萬元及其於同年月22日另外找酒店小姐之費用,並非前開掛在邱敏錦帳上之費用。
則梁瑋玲所稱:「後來陳茨白確實把前述95年9月20日那天的消費1萬4千元帳款給我」等語(見偵12卷第59頁背面),似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梁瑋玲整體供述內容之語意邏輯不符。
⒊陳茨白供稱:95年9月20日在錢櫃KTV506包廂唱歌時,簡榮春在場;
邱敏錦陳稱:其於95年9月20日找陳茨白、簡榮春到錢櫃KTV506包廂唱歌,並找酒店小姐坐陪,由我買單;
梁瑋玲證稱:酒店小姐坐陪,係以客人之人數計費;
95年9月20日其把小姐帶到錢櫃門口就離開,沒有進到包廂內各等語(見偵12卷第11頁、第50頁背面、第58至59頁、第一審卷六第146頁反面)。
另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21時3分38秒時,告知邱敏錦其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並表示「我躲在角落他沒看到」。
復旋於同日21時4分22秒致電邱敏錦,要邱敏錦與梁瑋玲爭執小姐坐陪之費用,且稱:「反正你等一下,我沒出去,你就,你就錢都不用給她」。
嗣梁瑋玲於同日21時13分44秒時,告知邱敏錦其在錢櫃KTV門口等情,則有邱敏錦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警1卷第73頁、第一審卷六第126頁反面、原審更三卷三第206至208頁)。
果爾,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似有至錢櫃KTV,且刻意躲在角落,以免讓梁瑋玲發現其在場而加計小姐坐陪之費用。
㈢綜上各情,能否謂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未與陳茨白同在錢櫃KTV消費?梁瑋玲所稱:該日酒店小姐坐陪之費用,係由陳茨白支付等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簡榮春不知該日小姐坐陪之費用是由邱敏錦支付?以及簡榮春於同年月25日簽核前揭衛工處95年9月19日許可10期3標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暨追加工程款1,133萬5,975元之函文,與邱敏錦上開招待無對價關係?均非無疑。
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95年9月20日僅邱敏錦與陳茨白在506包廂內,簡榮春並未在場,該日費用係由陳茨白支付。
且陳茨白早於95年9月4日完成10期3標工程變更契約及追加工程款之核章,並於同年月19日行文至工務局備查。
而簡榮春就該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並無置喙餘地,邱敏錦當無行賄簡榮春、陳茨白之動機及必要等情,逕為簡榮春、陳茨白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簡榮春及李朝陽(下或稱李朝陽等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朝陽等2人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李朝陽等2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各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收受不正利益罪,旨在排除國家公務與不正利益之連結,以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確保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
該罪之非難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作為其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
易言之,授受雙方以職務行為作為可收買之交易對象,就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間,為不法交換之約定。
而此一約定,不限於明示,即使以默示或可得推悉之方式達致合意亦屬之。
至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則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授受雙方之關係、授受利益之種類、價額、授受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倘公務員收取之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原判決綜合李朝陽等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璋勵、王啟勳、周文榆、劉建志、王端韻之證詞,卷附分層負責明細表暨相關職掌說明、組織編制表、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王璋勵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執聯、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李朝陽等2人有前述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等情;
復說明如何認定李朝陽等2人於96年5月22日衛工處辦理「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下稱「9期7標」)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查驗,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之職務;
李朝陽等2人於當日工程在瀝青銑鋪工程現場執行鑽心取樣18顆樣體,而於取得10顆樣體時,即離開查驗現場,接受系爭工程下包商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璋勵招待至祥禾園餐廳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內消費。
飲宴部分之費用由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宴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立基支付。
2人取得餐飲及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各8,000元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及敘明系爭工程施作廠商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外支出費用,無條件招待對其施作工程有業務審查關係之李朝陽等2人飲宴、酒店消費,豈有不冀求其等2人於職務行為給予便利,俾得儘速取得工程款之意,而李朝陽等2人對此應知之甚明,仍接受招待,當有以職務行為回報之意。
參以主驗、監驗人員對系爭工程品質負有查核、監督之職權,李朝陽等2人之職務具有可賄性,及上開餐飲價格非微,且至有女性陪侍招待之酒店消費,亦屬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內容,尚非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禮儀酬酢,且授受時間又係在李朝陽等2人甫離開查驗現場時,當亦與其等2人職務行為具有關聯性等情,認定上開利益與李朝陽等2人該日查驗、監驗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王璋勵證稱:基於人情,一般都會問是否用餐,並無行賄公務員之意;
周立基於第一審所陳:李朝陽等2人事後有返還其案發當日支付之費用各等語;
及衛工處工務科(下稱工務科)96年9月19日簽呈、衛工處96年9月29日函等證據資料雖顯示,李朝陽於96年5月22日,曾向工務科反應系爭工程施作面積不實,工務科始要求監造公司重新測量,並對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罰扣品管費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李朝陽等2人之認定;
以及就李朝陽等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又李朝陽等2人既未將其等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返還周立基等人,則原判決就該犯罪所得對其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自無違法可言。
李朝陽等2人上訴意旨泛謂當日用餐及至酒店消費或係基於私人情誼,或係一時興起,與其等職務行為無涉,且其等已將應分擔之費用返還周立基。
原判決僅憑臆測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且對其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自與證據法則相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李朝陽等2人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
則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何不足為李朝陽等2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無李朝陽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欄雖疏未記載李朝陽等2人與王璋勵間以飲宴、酒店消費作為何項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然於理由欄內已說明憑以認定李朝陽擔任衛工處於96年5月22日辦理「9期7標」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查驗之主驗人,負責該次瀝青混凝土逢機鑽心取樣之查驗,簡榮春則擔任監驗人員,監督整個查驗流程。
而逢機鑽心取樣之目的,係要查驗所施作瀝青混凝土之厚度、壓實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若查驗不合格,承包商將遭扣款,甚至刨除重新施作,進而影響其工程款之請領。
李朝陽等2人在當日逢機鑽心取樣程序進行期間,接受王璋勵招待飲宴及至酒店消費,以及該飲宴、酒店消費不正利益之給予與李朝陽等2人該日擔任上開主驗、監驗人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心證理由,並佐以其附表一所載王璋勵與宋啟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王璋勵於案發前1天已向宋啟華陳稱:明天又要面對簡榮春那個……,簡榮春這個人又是要排場的人,……又喝好酒,有的沒的……,他都在祥禾園啊……,那開下去都嘛1、2萬元……,明天不少洞,明天10幾洞……等語,合併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李朝陽等2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另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載敘李朝陽等2人明知依法應在場執行其等查驗執行鑽心取樣18顆樣體及監視查驗之程序,竟於仍餘8顆樣體尚未實施鑽心時,即離開查驗現場,由「9期7標」承辦人王端韻、京揚公司監造工程師劉建志陪同與廠商代表王啟勳、周文榆等人進行後續取樣作業等旨,惟觀諸其理由欄所為依附表一所示王璋勵分別與王啟勳、宋啟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榮春與王璋勵間之關係,王璋勵實無刻意將簡榮春支開查驗現場之必要;
再佐以李朝陽等2人離開查驗現場後,仍有王端韻、劉建志陪同與王啟勳、周文榆等人進行後續取樣作業,並非任由承包商自行辦理,嗣再由周文榆與王端韻、劉建志等人將取樣之18顆樣體送至祥禾園餐廳,由李朝陽在該等樣體上逐一簽名,且本案取樣試驗之樣體亦均試驗合格,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李朝陽等2人收取前開不正利益各8,000元係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等情之說明,堪認原判決並未認定李朝陽等2人在鑽心取樣程序尚未完成即離開查驗現場,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其事實欄前述記載,僅係描述當時瀝青銑鋪工程現場事實經過之一環,非屬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與原判決有關本案犯行部分之認定及說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簡榮春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審以如附表一所示王璋勵於96年5月21日15時58分許暨同年月22日9時46分許與王啟勳,及於同年月21日17時24分許與宋啟華通話內容之譯文,分別認定王璋勵非毫無行賄之動機、王璋勵對於應付簡榮春甚感無奈等各情,乃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所為之認定,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審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認定李朝陽等2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李朝陽等2人及其等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如何之調查,亦未聲請傳喚劉建志、王端韻,以查明王璋勵於電話中聲稱簡榮春同意其等先挖等語是否屬實。
因李朝陽等2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李朝陽等2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明。
卷查李朝陽於111年11月7日提出之準備程序書狀及112年1月12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白表示王璋勵、王啟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原判決以李朝陽同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並以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本案犯行憑證之一,固有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惟原判決所引王璋勵、王啟勳於市調處陳述證詞之內容,或與其等於偵訊、第一審所言相符,或已有王璋勵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執聯顯示之金額及其所引其他證據資料可徵。
是縱排除王璋勵、王啟勳在市調處陳述之證詞,仍為同一待證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李朝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所引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原審受命法官於李朝陽等2人及其等原審之辯護人在場時,勘驗通訊監聽錄音檔案所製作勘驗筆錄之內容,並據原審審判長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予李朝陽等2人與其等原審之辯護人陳述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簡榮春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引用警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惟該譯文並無製作人簽名,亦未註明其所屬機關,乃違反法定程式之證據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存有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錯誤或疏漏,自得予以更正、補充,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李朝陽等2人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衛工處96年5月22日就「9期7標」工程,進行瀝青混凝土逢機鑽心取樣試驗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
2人竟共同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驗收執行鑽心取樣18顆樣體,而在尚餘8顆樣體尚未實施鑽心取樣時,即離開驗收現場,接受王璋勵招待至祥禾園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等情,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相同,原判決僅係根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補充說明李朝陽等2人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法利益之對價關係,及將其等收受前述不法利益之價額,由起訴書所載之6,800元更正為8,000元,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亦非屬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
要無簡榮春上訴意旨所指訴外裁判及未說明何以擴張審理之違法可言。
又稽之卷內資料,本件原審前審3次判決,均經本院撤銷發回更為審判,原審乃更三審判決,而本件歷次審理,及本院發回意旨均聚焦在簡榮春是否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以及對價關係之有無。
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將上開爭點相關之證據資料逐一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予簡榮春與其原審辯護人辯論上開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並諭請其等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且賦予簡榮春最後陳述之機會,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徵。
準此,簡榮春及其原審辯護人已知本案爭點,且有辨明及辯論(護)之機會。
是縱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未將與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相異部分為訊問,亦無礙簡榮春及其原審辯護人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此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簡榮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需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陳述,而收受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以其職務上之行為作為不法利益交換標的之行為。
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收受利益,惟否認有以之作為其職務行為之對價,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稽之卷內資料,簡榮春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前述接受王璋勵招待飲宴及酒店消費之情,惟否認其收受該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準此,簡榮春於偵查中顯未對所涉前述收受不正利益犯罪事實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簡榮春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否認與其職務有關,乃屬阻卻責任之辯解,無礙其自白之成立;
且其一再表示要繳交犯罪所得,惟原審未開立單據供其繳納,自仍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李朝陽等2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又判決有無理由欠備之失,應就判決之整體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理由欄乙、貳、㈥之⒈內就李朝陽等2人上開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雖僅說明李朝陽等2人所得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等語,並未詳述其等2人犯罪之情節、手段,如何尚屬輕微,固有微疵,惟有關其等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何,原判決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
依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情狀相較,尚屬輕微,則其執此認定李朝陽等2人本件犯行情節輕微,理由雖嫌簡略,但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再者,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於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減其刑期2分之1,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符合該條例減刑者,乃係減法院所量定宣告刑之刑度,且減刑之幅度固定。
查第一審就李朝陽等2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
而原判決以李朝陽等2人上開犯行無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第一審依該條例減刑,且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規定,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李朝陽等2人上開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予減刑後,並依其等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原審量處之刑度既較第一審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輕,則原判決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九、檢察官、李朝陽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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