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0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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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
上 訴 人 郭松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松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已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上訴意旨泛稱:檢察官並未提出上訴人犯罪之影像、照片,(證人)蔡乾坤根本未看過上訴人前往傾倒,是胡說八道,上訴人均與一位女生在交易等語。

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以其無力繳交(易科之)罰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已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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