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2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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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
上 訴 人 蘇英三



王添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3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英三、王添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

所謂「行求」,祇要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1(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卷附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如何對有投票權之A1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當王添發依其與蘇英三先前之謀議,將賄選之意思表示傳達到選區內有投票權之相對人A1時,上訴人2人之犯行即已達「行求」階段之論據,縱嗣後蘇英三未及籌足賄款以為交付,亦無從解免上訴人2人行求賄賂之罪責,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已說明綦詳。

另就上訴人2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本件賄款未及備足,尚未著手實行賄選買票階段即告中止,亦非針對具體特定人為之,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認蘇英三就所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至緩刑之宣告,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並須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乃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以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亦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況原判決就蘇英三不適合緩刑宣告之原因,已敘明理由甚詳,所為裁量,與卷存之證據尚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或他案宣告緩刑之情形指摘本件違法。

蘇英三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等因素,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較同案其他被告為重,亦未如類似他案予以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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