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3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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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
上 訴 人 洪昱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32、28033、34266號、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昱欽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6項、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謝少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暱稱「糜鹿」之販毒者,並非上訴人。

於108年9月30日,上訴人只是順路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原審共同被告陳永文前往謝少洋之「愛上逢甲大樓」日租套房(下稱日租套房)樓下,其並不清楚陳永文欲販賣海洛因與謝少洋。

況且謝少洋證述:上訴人與陳永文至其日租套房,有時是去聊天,並非每次均是交易海洛因等語。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於此之前曾見聞陳永文與謝少洋交易海洛因等語為由,率認上訴人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而係幫助販賣海洛因未遂,其採證認事不合經驗法則,且違反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陳永文、謝少洋之證述、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顯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交易海洛因之前,即二次在謝少洋之日租套房見聞陳永文交付海洛因予謝少洋,並自謝少洋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餘元等情。

以上訴人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於108年9月30日其載送陳永文至謝少洋之日租套房樓下,陳永文與謝少洋可能從事海洛因交易,仍駕車搭載陳永文前往,並由陳永文下車與謝少洋進行交易,上訴人則在附近等候,顯係提供販毒者所需交通往返見面交易之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足認上訴人就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之旨。

至謝少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與陳永文至其日租套房,有時是去聊天,並非均是交易海洛因等語。

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歷次供述、陳永文、謝少洋之證述,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事證,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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