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4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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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
上 訴 人 黃億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億丞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犯行明確,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

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分則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載敘其適用該分則加重規定之論據,並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之所憑,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從中擷取法學論著之部分內容,泛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既明定加重,即須為故意混合(其他關於量刑部分詳後述),本件無適用該規定加重之必要云云,似對於犯罪事實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分則加重規定主觀犯意之有無或罪名之認定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裁量結果,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且已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說明何以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主要理由,核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尚無違法可指。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各罪刑或定執行刑之審酌細節情形,仍無違法。

而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逕適用該重典論科,未予酌減,又未依卷存毒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審酌倘混合之毒品不致加重危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或混合比例極低各情,改判科處較低之刑,並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不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而違反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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