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5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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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
上 訴 人 劉又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6、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又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購毒者蘇春風之部分供述,並佐以蘇春風之證詞、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以及扣案之上訴人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而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

原判決依蘇春風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上訴人係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始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蘇春風並交付新臺幣500元價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供承蘇春風來電係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說明其2人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敘及毒品交易內容及毒品種類,然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使用隱晦語詞,整體勾稽上訴人自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春風之供述,自已足資補強蘇春風證述之可信。

至蘇春風嗣後雖翻異前詞,然經第一審之交互詰問過程,可知蘇春風於第一審先、後所證,已有自相矛盾而不一致之情事,且於經質問是否與先前證述有不一致,或與上訴人供述之情節不一時,即改口證稱不同事實之情形,足見其於第一審之證述明顯有嚴重瑕疵,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蘇春風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洵無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通訊監察譯文語意不明,蘇春風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屬虛偽等陳詞再為爭執,以此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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