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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
上 訴 人 黃昱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昱仁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張俊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如何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一)所載時、地,分別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2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訴人已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及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以3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已完成議價、收款,但因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張俊傑間如何以所持用手機門號聯繫相約見面並以如附表三所載「調500」、「兩千喔」、「我就多一千給你」等暗語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購毒價款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及上訴人亦坦承上開以持用手機門號相約聯繫後會面等不利己之部分供述,暨相關搜索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如何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俊傑以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等營利意圖之論據。
復載敘張俊傑於偵、審中之具結指證,何以均無挾怨誣指之動機而皆具有憑信性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或辯稱相約見面係張俊傑欠伊錢或伊欠張俊傑錢,或辯稱伊係詐騙張俊傑,或辯稱張俊傑因受伊詐騙而懷恨在心才誣陷等語,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吉田、謝政宏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嗣後主動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人張俊傑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張俊傑之指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復未傳喚證人謝政宏(上訴狀誤載為謝政鴻)到庭作證,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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