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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奇承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奇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冷氣濾網,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未顧及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嚴重後果,即任意潑灑汽油並引燃火勢,最終燒燬李勇潮所有之冷氣濾網,倘非經李勇潮及時撲滅,恐釀成更大之災情。
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其燒燬李勇潮所有冷氣濾網之價值多寡,及犯後與告訴人周千筑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形,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均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原判決遽予酌減其刑,量刑顯屬失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係被告隨手丟棄「燃燒中的香菸」引燃汽油導致燒燬李勇潮所有之冷氣濾網,他方面又說明不排除「菸蒂」仍有可能引燃汽油等語,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
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丟棄燃燒中的香菸所致,且依卷內被告所提臺北市消防局新聞報導之內容,可證縱係燃燒中的香菸,亦無引燃汽油之可能性。
而本件火災延燒地點在被告承租之A5鐵皮屋後方,並非在告訴人承租之A4鐵皮屋騎樓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且火勢在可控制範圍,燃燒範圍亦無擴大情形。
又被告與告訴人承租之A4、A5鐵皮屋相鄰,周圍復無其他相連之地上物,是本件火災縱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亦僅侵害告訴人個人之財產法益而已,客觀上顯無可能侵害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而危及公共安全。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論處被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採證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李勇潮所有之冷氣濾網,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係綜合被告坦承於潑灑汽油後,隨即把抽了一、二口的香菸丟擲在一旁的「紙箱內」就燒起來之自白,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與現場照片,認被告於潑灑汽油轉身進入其居住之A5鐵皮屋,1秒後屋內隨即出現火光,火勢並隨汽油潑灑處延燒至告訴人居住之A4鐵皮屋內紙板、桌子及A4鐵皮屋騎樓,並燒燬李勇潮所有之冷氣濾網1片等情,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說明:⑴本件係因被告任意丟擲僅抽了一、二口的香菸在一旁的紙箱內而起火,火流隨被告潑灑之汽油延燒,除燒燬李勇潮所有之冷氣濾網外,並延燒至供公眾通行之A4鐵皮屋屋外騎樓,實際上已發生延燒之事實,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實害,若非及時發現撲滅,恐有延燒至其他區域而造成損害之危險。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略謂:「北市消防局説明菸蒂『不太可能』讓汽油起火」、「基本上不可能」等語,並未完全排除菸蒂仍有可能讓汽油起火之機率,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對於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現場並未發現有香菸燃燒之殘屑,無法證明本件係被告丟擲燃燒中之香菸或菸蒂而引燃火勢,且菸蒂並非明火,縱使菸蒂在點燃狀態也無法引燃汽油。
況本件火勢僅侵害告訴人個人承租之A4鐵皮屋財產法益,並未危及公共安全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認定犯罪不依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上開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為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
苟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明顯有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刑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件被告放火燒燬李勇潮所有之冷氣濾網1片,價值僅新臺幣400至500元,所受損害輕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因認本件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係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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