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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2號
上 訴 人 蔡友直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友直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諭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於論罪部分載敘:本件上訴人於當下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停車察看趨前關心被害人李芝瑩時,經被害人告知有輕微擦傷後,竟未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也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足見上訴人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等語。
旨在說明上訴人對逃逸現場之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並有逃逸現場之故意。
至於在科刑部分,則以:考量此次係屬偶發之犯罪,且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車察看,並將機車遷移至路旁,趨前關心被害人等情,均如上述,可見上訴人非惡意犯罪之徒等情,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可以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作為諭知上訴人緩刑之論據。
乃分別針對罪責與科刑所為之論述。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考量上訴人仍未坦然面對犯行,不宜遽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刑罰,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此節乃屬原審關於科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保護法益在於保護生命安全之目的,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即非輕微,此與本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有間。
上訴意旨執持上開判決先例,遽指本件不具實質之可罰違法性,不應論罪,自有誤會,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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