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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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
上 訴 人 李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美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未經坐落於臺南市柳營區八老爺段八老爺小段821、859、86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柳營區八翁里八老爺133之6號建物(下稱有泉牧場房地)原始出租人即張清和、張聯春之同意或授權,擅將其所保管之有泉牧場與張清和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孝義,利用黃孝義在有泉牧場房地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張清和與張聯春之署名,及蓋用有泉牧場與張清和之印章,藉以表彰張清和、張聯春出租有泉牧場房地予高端鈺之意,再交付予高端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與高端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出售有泉牧場之乳牛、設備、承租權及購乳合約,在高端鈺未依約給付全額價金以前,依約本無履行協助高端鈺承租有泉牧場房地之義務,伊自無可能於同日再與高端鈺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平白喪失牧場承租權益。

況本件買賣契約遲至同日晚間7時許始完成簽訂,亦無可能在本件買賣契約未簽訂以前,即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先行與高端鈺簽訂本件租賃契約。

至於高端鈺所提出由高志信以其蘋果牌手機拍攝之本件租賃契約簽約現場照片(下稱簽約照片),其手機上顯示之拍攝時間雖為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41分,然蘋果牌手機具有更改照片拍攝日期功能,且iOS15版本之蘋果牌手機功能,在調整照片拍攝日期以後,原始日期亦隨之變更,其他手機應用程式也能輕易完成變更,已據伊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屬實。

則高端鈺所提出之簽約照片,其原始之拍攝日期顯經更改,自不足採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

本件租賃契約實係高端鈺、高志信與黃孝義於同年4月2日在有泉牧場製作,有原判決附件二高志信於同年4月2日所拍攝之牧場照片,及高志信於同年4月1日告知伊:「我大約4/2中午前會到」等語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可證。

又高志信、高端鈺因資力不足,無法履行給付約定之第2期買賣價金,本欲持本件租賃契約以申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核撥貸款因應,而有偽造本件租賃契約之動機;

另高志信與高端鈺為兄妹關係,黃孝義則為高志信之員工,且本件租賃契約書係高志信準備,並由高端鈺、黃孝義抄寫用印,彼此間具有共同利益與共犯關係,其等所為之證詞,顯亦不足以採為對伊不利之認定依據。

相對地,張聯春於事前業已口頭同意出租有泉牧場房地予高端鈺,伊事後並帶同高志信與張聯春會面,顯無偽造本件租賃契約之動機與犯行。

原審就高端鈺所提出簽約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究竟是否曾經他人調整變更之重要爭點,並未囑託相關機關鑑定。

且對於伊與律師自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以LINE持續討論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容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伊不可能再於同日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之有利證據,亦不予採納,卻偏採高端鈺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遽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殊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證人高端鈺、高志信與黃孝義一致指稱:本件租賃契約與本件買賣契約係於110年3月10日同一日簽訂,上訴人於簽約前表示業獲得張清和授權,並交付其所保管之有泉牧場與張清和印章,及上訴人先前於105年8月1日與張清和、張聯春所簽訂之有泉牧場房地租賃契約(下稱A租賃契約)書,供黃孝義憑以填載本件租賃契約內容,並代筆簽名及用印製作完成等語。

並參酌:⑴原審勘驗高志信所提出其以蘋果牌手機拍攝之簽約照片原始數位檔案結果,顯示拍攝時間為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41分,拍攝地點在臺南市柳營區,且經放大簽約照片內容,黃孝義於照片中所書寫之書面資料,確與本件租賃契約相符。

⑵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已先與高志信代理其母親高黃瑞鑾達成以新臺幣2,250萬元出售有泉牧場之乳牛、設備、交乳證明及租約轉讓之約定,有卷附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簽立之契約草約翻拍照片可稽。

另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亦包含有泉牧場之承租權轉讓。

則上訴人與高端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同時,亦一併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以完成本件買賣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承租權轉讓,與常情並無不合。

⑶A租賃契約書及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均係由上訴人所保管,高端鈺、高志信與黃孝義皆不知上開文件及印章之具體所在,若非上訴人自行取出交付,黃孝義顯無從憑以填載本件租賃契約內容,並代筆簽署張清和與張聯春姓名及用印。

⑷高志信於110年4月4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我不懂您的意思,光泉的購乳合約不是您說能改就能改的,4/6務必請地主來訂約…」、「…土地租賃合約全是您未經授權下您叫孝義跟端鈺簽名蓋章,好險事後我發現,律師說這不行」等語,然上訴人卻無任何反駁之詞。

⑸張清和與張聯春均證稱:有泉牧場與張清和之印章,僅供有泉牧場之水電費、員工保險及政府檢查使用,並未授權上訴人以其等與有泉牧場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等語,上訴人亦坦承並未獲得張清和與張聯春同意使用上開印章以出租有泉牧場房地等情,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未經張清和與張聯春授權,並於110年3月10日利用黃孝義偽造本件租賃契約後交付予高端鈺,而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租賃契約係高志信、高端鈺與黃孝義於110年4月2日前來向伊索取租賃契約正本,伊因害怕而不得不交付A租賃契約書及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伊離開後再返回現場,即見高端鈺與黃孝義偽造本件租賃契約。

而本件買賣契約於110年3月30日完成簽約時己近晚間7時許,不可能有時間再與高端鈺簽訂本件租賃契約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並敘明:⑴依簽約照片所示,上訴人於黃孝義製作本件租賃契約當時在場,且坐在一旁沙發上,神色自若地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話,並無任何害怕神情,復無以手機報警或對外求救之舉。

⑵經原審比對本件租賃契約與A租賃契約內容均相符,無須花費額外時間協商修改本件租賃契約內容,而上訴人自承高端鈺等人於110年3月10日在場長達5小時,且雙方為完成本件買賣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承租權轉讓,於同一日簽訂本案租約,與常情並無不合。

⑶原審勘驗高志信手機內110年4月2日有泉牧場照片結果,其手機定位在大村鄉,並非臺南市柳營區(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

而高志信手機內亦存有110年4月2日由嘉義前往通霄,再由白沙屯前往臺北之火車票照片。

核與高志信證稱:其於110年4月2日從嘉義出發前往苗栗,該照片係在大村鄉境內從LINE存取下來,並未前往有泉牧場等語相符。

⑷高志信雖於110年4月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我大約4/2中午前會到」等語,然高志信否認110年4月2日曾前往有泉牧場,復與其當日行程內容不符,亦無證據證明高志信確曾於當日與高端鈺、黃孝義前往有泉牧場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尚不能以其等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遽認本件租賃契約係於110年4月2日簽訂。

⑸原審開啟高志信手機內之簽約照片檔案後,經點擊下方資訊圖示「i」,再按下時間欄位右方的「調整」鍵,其原始時間欄與調整時間欄均顯示為「2021年3月10日下午4時41分43秒」。

再隨機挑選開啟旁邊另1張照片勘驗,以相同步驟操作結果,其原始時間欄與調整時間欄亦均同為「2021年3月10日下午4時41分30秒」,並無經調整變更拍攝時間情形。

另原審辯護人主張高志信蘋果牌手機係iOS15版本,如經調整拍攝時間後,其原始時間與調整後之時間均相同,並提出調整相片時間之照片為證。

然該照片上經調整拍攝時間後,右上角顯示「回復」2字,與原審於112年7月19日當庭操作蘋果牌手機調整時間後,於右上角亦呈現「回復」之字樣相同(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

換言之,倘經調整蘋果牌手機內之照片時間,縱其原始時間亦隨之變更,然手機右上角即出現「回復」選項,使用者仍可回復為原始拍攝時間;

惟原審於112年8月9日勘驗高志信手機內之簽約照片,其調整日期與時間畫面照片,其右上角所呈現者卻係「調整」而非「回復」選項(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足證高志信手機內簽約照片之拍攝時間即110年3月10日確未經調整。

⑹依中租迪和公司函覆內容,高端鈺或高志信並未持本件租賃契約或有泉牧場相關資料向該公司申請貸款,高志信、高端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為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而有偽造本件租賃契約之動機。

⑺依高志信與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高志信向上訴人表示:「老師(指上訴人),不能一直您單方面說ok,然後我付完款後購乳合約無法換約,我也沒有與地主換約,土地租賃合約全是您未經授權下您叫孝義跟端鈺簽名蓋章,好險事後我發現,律師說這不行…」等語。

則上訴人事後帶同高志信與張清和會面,係因高志信發現上訴人未經張清和授權而擅自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所致。

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帶同高志信與張清和會面,反推其並無偽造本件租賃契約犯行等旨,皆已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相關機關鑑定高志信手機內簽約照片拍攝時間有無事後經調整變更情形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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