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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被 告 張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86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即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違憲),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及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
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培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本於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並逐一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以原判決違背本院29年上字第203號、31年上字第168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4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上訴書誤載為74年台上字第1559號)等5則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本院29年上字第203號、31年上字第168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4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等5則判例,雖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然前揭5則判例要旨依序為:「告訴人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
「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對於甲、乙、丙等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其與上訴人等非親即友,即謂其係出於勾串,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是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所為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不在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違背前揭5則判例,惟實質上其所述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張佑羽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既經法院諭知無罪,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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