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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上 訴 人 洪廷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廷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洗錢罪);
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宏俊」祇是為了美化帳戶、申辦貸款,而接受「羅國敏」指示提款,覺得應祇是辦理貸款之程序,不知會淪為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伊並無本件各犯行之主觀意圖等語,係如何不足採,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於理由說明:依原審整理之LINE對話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大部分人們正在休息熟睡之凌晨05:37及05:41聽從指示截圖查詢其網路銀行往來帳戶後上傳,此顯非一般金融貸款服務之正常時間,而其接受指示提款時,竟應「羅國敏」要求上訴人自拍外表、衣服、交通工具等照片上傳,不僅暴露個人隱私,亦非為通常金融貸款之作法;
且上訴人於銀行臨櫃提款,經銀行櫃員詢問用途時,竟謊稱係薪水,並未正當回答如其所辯之金融貸款服務,益顯非屬尋常。
況上訴人亦曾有向融資公司申辦車貸核准並償還之經驗,理應知悉不可能僅憑短期一筆進出資金流動紀錄,即增加自己之金融信用。
而上訴人於行為時已24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師傅之工作,前曾向融資公司申請車貸過程中,亦未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是依其年齡、工作與貸款經驗,及心智能力與程度,對政府為打擊詐騙,屢屢宣傳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可當車手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紀錄及供陳,可知其分別與「陳宏俊」及「羅國敏」進行多次語音通話,並將所提款項交予另外一個人,顯見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上訴人外,尚至少有3人以上之自然人,而上訴人雖未負責詐騙各告訴人,然仍配合「陳宏俊、羅國敏」之指揮,出面領款後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總務(收水)」,此自屬分擔車手工作之重要環節。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就本案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陳宏俊、羅國敏、總務(收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上訴人本件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
上訴意旨猶執前揭略如在原審所辯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悖於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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