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8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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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
上 訴 人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6、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姵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聯。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

卷查,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及論述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

於原審審理時除具體指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援引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為憑,顯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稽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經審判長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詢以「是否有此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答稱:「有,確實有」等語,即不爭執該等資料內容記載之真實性,辯護人雖稱:「針對人頭帳戶案件已經有修法,採取行政罰先行之規定,故可見人頭帳戶的罪質程度在立法者眼中並沒有如此十惡不赦,本件被告109年前案及本案均係提供人頭帳戶,且本案被告有提供對話紀錄,金賢仲並沒有向被告直接表明會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使用,故被告於本案主觀上至多僅有間接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故意仍然有所區別,且本件被告至少有跟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在願意再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故被告並非惡性重大,現在也願意認罪,應無加重之必要。」

等語。

顯係就上訴人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部分表示意見,並非對該前案紀錄表內容之真實性表示爭執。

則原審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就上訴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加重其刑事項及量刑之輕重,依法踐行科刑資料調查及科刑範圍辯論等程序後,於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之犯行符合累犯要件,依所犯情節,說明如何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無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本院最近所持見解不符等語。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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