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9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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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
上 訴 人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冠廷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附表編號1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附表編號2相競合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其因誤信「好樂貸」網站之貸款廣告,而與對方人員聯絡後,依指示提供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復於款項匯入後,提領交還對方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案遭詐欺之手法及罪名皆與本案不同,且隨機發送訊息、匯款至人頭帳戶等手法不具特殊性,亦非僅為詐欺集團所慣用,又詐欺集團之騙術日新月異,難以要求上訴人對於本件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具有主觀上之認識。

原審僅憑上訴人所稱之貸款時間不精確,逕認上訴人具有相關犯罪故意,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領款後之對應車手即共同被告楊基泓業經逮捕,原審未予傳喚,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件車手楊基泓才是造成金流斷點之人,且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反觀上訴人並無相關前案紀錄,又有正當工作,勇於與被害人和解且完成部分之和解,卻經諭知與楊基泓相差無幾之刑,原判決量刑顯有違誤不當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本件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貳、一、㈠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供稱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輾轉與自稱「郭良吉」、「廖俊博」(均真實姓名不詳)等人取得聯繫後,提供本案帳戶及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復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指定之人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謝鳳琴、吳銀貞(下稱告訴人等)所陳遭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欺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經過,佐以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謝鳳琴之存款憑條、吳銀貞之客戶收執聯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認定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詐騙經過」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再由上訴人以如附表「周冠廷領取贓款過程」欄所載方式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所在之客觀行為。

復於原判決理由貳、一、㈡說明上訴人與自稱「郭良吉」、「廖俊博」之人並不相識,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絡,其所提出關於約定美化帳戶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僅經對方要求填寫回傳,而無對應之簽約紀錄,且無公司地址或聯絡方式之記載,顯與常情有異。

再上訴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佯稱是要繳交貸款,而拒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即證人吳嘉郁所提之匯款建議,堅持提領現金,繼而持往便利商店旁,將所領取之鉅額款項交予僅憑「廖俊博」所告知之衣服顏色(穿銀色衣服的人)進行辨認之人,亦非正常之社會行為。

又上訴人既稱其所知之「財力證明」是要在帳戶內留有固定款項之紀錄,而非單純現金流入,卻在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同日即予全數提領完畢,另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廖俊博」之對話中,亦可見上訴人經通知「中信匯款人林明輝備註還錢」時,明知其同時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非由貸款公司直接匯入之款項,且「廖俊博」與出面向上訴人取款之車手為不同之人,因此連同上訴人在內,已達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仍配合指示提領包括本案帳戶在內之款項,一併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等節,衡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工作與社會經驗,及其當時甫於案發前1月遭詐騙匯款至他人帳戶未久,並報警處理,應知謹慎保管使用其金融帳戶,而無任意交予並不相識且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之理,竟不顧上開明顯違背常情之諸多疑點,執意配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見上訴人主觀上雖已預見事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在意之心態,依指示配合行事,因而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上訴人僅在原審說明本案相關調解進度時,提及尚有另名車手,而未於第一審及原審請求傳喚該名車手出庭作證,且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08頁)。

則原審在上訴人自稱單純依指示交付本案款項,而與該名車手並不認識亦無聯絡之情形下,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貳、四詳敘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暨考量2罪之關聯程度,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於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量刑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分工行為,此部分犯行情節與其上層車手難謂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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