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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上 訴 人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9、19709號,110年度偵字第4979、11174、11177、1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鶴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相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查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已增訂該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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