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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
上 訴 人 田嘉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田嘉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暨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其中編號3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至6所處之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分別量刑之理由,本非僅以被害人等損害已否獲填補,為其刑度輕重之唯一標準,而係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
原判決另敘明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
況原判決亦載敘上訴人雖先後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分別與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害,具有悔意,然審酌比較本件被害金額及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提領之金額,且上訴人尚未與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猶未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尚不宜為緩刑宣告等旨綦詳。
乃原判決以第一審審理後不予諭知上訴人緩刑,並無不合,而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為緩刑,予以駁回,未併宣告緩刑,並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亦未敘明上訴人與編號3至6之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其有悔意,亦符合緩刑要件,原審未諭知緩刑,顯已逾越裁量權等語。
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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