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9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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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
上 訴 人 林家榮


原審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林家榮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連同上開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時常南北載客,所持手機有各縣市基地臺紀錄實屬正常,且手機基地臺定位僅一籠統範圍,非精準無誤差,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至○○縣○○鎮,不能以上訴人手機基地臺位置曾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32分(非本案領款時間)出現在○○縣○○鎮○○路(非本案案發地點)附近,即指上訴人有至南陽郵局、北辰郵局提領款項之犯行,且依證人林誌緯、曾郁慈(以上2人另案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於第一審時所述,均無從證明本案提款車手為上訴人。

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原判決單憑非精確定位之通訊基地臺、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並無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之習慣,亦不認識陳逸書(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審理)、林誌緯、曾郁慈,而陳逸書與Line暱稱「晨曦」間對話紀錄,均無提及與上訴人相關之資訊;

且依林誌緯、曾郁慈於第一審所述,可見上訴人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也不在該詐欺集團群組內,自無參與情事,本案欠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原判決單憑前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即認上訴人主觀上存有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故意,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林誌緯、曾郁慈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上訴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楊幸淇、蘇柏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上訴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的職業是白牌車司機,會幫客人跑腿、領貨,但沒有幫客人提款,提款機及監視器翻拍相片中的人不是我,我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人在屏東三地門鄉附近,不可能在同日晚間8時18分、52分許在雲林提領款項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案提款機監視器拍攝於110年12月26日20時18分許,在○○縣○○鎮南陽郵局及同日20時52分許在同鎮北辰郵局提款機前之人,比對上訴人承認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44、144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受理)提領包裹之110年12月22日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兩者臉型特徵、口罩顏色(黑色)及穿著習慣(夾腳拖)均明顯不同,難單憑看似款式相同之外套,逕認本案該提領款項之人即上訴人。

㈡上訴人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時常南北奔波、載客,持有之手機門號出現在各縣市手機基地臺實屬正常,卷内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案發當日曾至○○縣○○鎮,況手機基地臺定位僅一籠統範圍,非精準無誤差,尚難以上訴人手機曾於同日20時32分出現在「○○縣○○鎮○○路」附近,逕認上訴人有至南陽郵局、北辰郵局提領本案款項。

㈢證人林誌緯、曾郁慈均無法確定本案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車手所駕駛車輛顏色、提領款項時穿著打扮就是上訴人,足徵本案車手與上訴人無涉。

㈣上訴人沒有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之習慣,不認識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之陳逸書,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林誌緯、曾郁慈等人,陳逸書與LINE暱稱「晨曦」間對話紀錄,無任何提及與上訴人相關之資訊,本案欠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不得單憑另案證人有瑕疵之證述,認為上訴人主觀上存有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如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其皆係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已憑卷內證據交互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旨,並非僅以林誌緯或曾郁慈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

且已就監視器影像與上訴人持用門號基地臺訊號通聯紀錄綜合卷證資料為審酌並說明取捨論斷之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亦無何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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