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9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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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上 訴 人 郭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志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知悉金融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育美受騙之匯款。

而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推陳出新,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應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幣,或者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形。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亦未積極查明「United Nation」到案,率認上訴人係所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原審共同被告王宥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美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綠界科技B2C電子發票明細郵件截圖、BTC發送交易確認郵件截圖、現金帳戶買賣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持辯解,加以指駁、說明:一般從事虛擬貨幣正當交易之人,本可自行開戶、購買,實無另支付佣金,透過他人代購,徒增費用而減少獲利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將收受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再層轉提領掩飾、隱匿金流去向,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日益氾濫,並經媒體廣泛宣導周知。

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以上各情當已知悉,則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受無法確認來源之款項,並扣除匯入款項3%之佣金後,多次依指示替無法確認究竟是否其認識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入所指定之不知為何人所有之不同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再由其換購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為賺取佣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又原判決斟酌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係屬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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