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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
上 訴 人 杜怡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0、7176、7183、8052、84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1、1525、1754、2307、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怡儂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姓名不詳、暱稱「CHAD」之成年人,共同對其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琬金等10人為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共10罪)。
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本件上訴人所為共同洗錢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2頁)。
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
上訴意旨謂其遭暱稱「CHAD」之人詐借帳戶使用,並不知從事違法行為,對於該人借用帳戶及轉匯比特幣之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構成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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