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0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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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
上 訴 人 鄧星慧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鄧星慧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因辦理貸款被矇騙以為「美化帳戶」,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靜靜」之人,孰料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詐財後,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原審未察,遽而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殊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陳昭利之指述,參酌上訴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卷附告訴人與「靜靜」間電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所辯其是因辦理貸款之需而告知網路帳戶資料,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復敘明: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出售帳戶給詐欺集團,經依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手法,較諸一般毫無經驗之人,應會更加小心警惕而易於察覺,上訴人卻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竟能信任有加,只為該人口頭承諾,但不知日後是否確實會依言履行之區區新臺幣5萬元以內貸款金額,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金額上限,實難令人置信。

㈡、上訴人縱使對將其中信銀行網路帳戶資料提供給「靜靜」之行為,認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高度風險與疑慮,仍為取得款項,不顧該帳戶交付不認識之「靜靜」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靜靜」交付之款項,容任「靜靜」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恣意使用至明。

㈢、上訴人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其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上開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者作為犯罪工具。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上訴人對於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之意,足認上訴人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其並不知其之金融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詐財後,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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