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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
上 訴 人 吳東宏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陳標倉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6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45、1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東宏、陳標倉(下稱上訴人2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1部分,均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吳東宏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編號2至5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共5罪刑,及均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共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共犯證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原判決認吳東宏有本件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標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其係收受吳東宏交付之工作用行動電話,依吳東宏之指示,向李承霖(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取新臺幣款項再兌換成人民幣後,存入吳東宏指定帳戶之證述,佐以吳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將陳標倉介紹予綽號「隆三」(姓名、年籍不詳),及將「隆三」派遣之人交付之行動電話交予陳標倉使用,陳標倉每次向李承霖收款後,會向其回報收取金額,使其得以與「隆三」對帳,藉以收取百分之2報酬等供述,及陳標倉為警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暨吳東宏前曾涉及加入微信暱稱「小寶」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向「取簿手」收取從便利商店領取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轉交集團成員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第一審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上訴後雖改判無罪確定,然既因該案遭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提起公訴,應已知警覺,復於110年5、6月間起為本件行為,以其生活經歷、智識程度及前揭遭訴追之經驗,主觀上已預見素昧平生之「隆三」要求其尋找人員代為收款兌換成人民幣並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集團將詐騙等不法犯罪所得移轉金流,規避查緝等組織犯罪情事,仍介紹陳標倉予「隆三」,及轉交工作用行動電話予陳標倉,更轉貼「隆三」所傳送之指定帳戶資料,供陳標倉收取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各自依比例從中抽取報酬。
吳東宏顯係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隆三」、陳標倉、李承霖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參與犯行,所持其主觀上認本件經手、收取者係投資款或博奕金,對於本案非法情事均不知情等辯解,難以採信,本件犯行足堪認定等旨。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且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更非僅依共犯陳標倉之單一證詞為裁判基礎,而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自無不合。
吳東宏上訴意旨,除否認與「隆三」對帳及自其處收受報酬外,並以本件除陳標倉之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未有其他證據,僅單憑陳標倉之說詞即推論其犯罪,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對證據持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何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吳東宏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且原判決已依前揭卷證資料,認定本案係由陳標倉依吳東宏及「隆三」之指示,出面向李承霖收款,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入吳東宏所轉貼之「隆三」指定帳戶等情明確,本件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是以直接與李承霖接洽之人僅為陳標倉,縱李承霖於偵查中證稱其均與陳標倉聯繫約定交款時間及地點等語,而未提及或指證吳東宏,亦與陳標倉之陳述並無矛盾,復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已臻明確之事實,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吳東宏上訴意旨以陳標倉所述之聯繫對象及經過,與李承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完全不同,原審就此未依職權傳訊證人李承霖到庭,調查釐清案情經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所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對本案5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後續提領、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均各係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俱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相互獨立,應分論併罰,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敘明:陳標倉之原審辯護人主張陳標倉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係以單一行為,向李承霖收取詐欺款項、兌換人民幣並轉匯至指定帳戶,觸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罪等語,顯與共同正犯間應就彼此犯罪分工行為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之法理不合,尚不足採等旨。
經核並無不合。
陳標倉上訴意旨主張:其對於該次所收取之款項包含3名被害人之受詐騙款項一節,主觀上並無認知,被害人之人數顯非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又其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客觀上僅有一個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向李承霖收款。
原判決就本件罪數之認定違法,且就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遽予分論併罰,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吳東宏上訴意旨另以: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有介紹陳標倉予「隆三」情事,客觀事實顯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原審仍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即有量刑輕重失衡之違法。
陳標倉上訴意旨亦以: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傅銀季(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5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判決未予衡酌,就該罪仍與未經和解之附表編號2至4之罪同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較附表二編號5之罪(被害人許靜安遭詐騙49萬元、未和解,處有期徒刑1年3月)僅減少1個月之有期徒刑,顯見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量刑不當,本案顯屬量刑過重,且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㈠卷查吳東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僅坦承介紹陳標倉予「隆三」及轉交行動電話予陳標倉之行為,惟始終以係由陳標倉與「隆三」自己去談,其不知本案涉及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違法,亦未參與本件全部犯罪行為等詞為辯,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罪之主要部分事實,顯未自白,自無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吳東宏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以資適法。
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上訴人2人均與被害人傅銀季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吳東宏另與被害人蔡秀霞調解及賠償之有利因子,而為各宣告刑之裁量及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陳標倉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科刑,惟就其此部分行為所觸犯、侵害數法益而皆成立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予適度評價,是其犯罪之實質內涵與科刑之情狀顯與同附表其餘編號之犯罪(僅尚犯一般洗錢罪)不同。
原判決就陳標倉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罪,綜合斟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然另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狀,量處與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罪(均未和解)相同之刑度(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5之罪(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較高、且無和解情事)則予以適度區別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關於陳標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均已屬低度量刑,且難認其整體之裁量有明顯偏執、輕重失衡,或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事。
吳東宏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陳標倉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述量刑不當或違法,均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皆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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