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1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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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
上 訴 人 呂云芸(原名呂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云芸(原名呂婕)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計10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

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發生於上訴人之男友簡士軒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另案遭逮捕、羈押以前。

上訴人當時僅陪同在簡士軒旁,未參與簡士軒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務。

又依證人范育騰、吳智霖(已更名為吳灝笙,下稱吳智霖)、陳毓儒、邱于庭、林暐澄、簡士軒之證詞,上訴人係擔任簡士軒之「秘書」,協助簡士軒遂行詐欺犯行,依簡士軒之指示發布訊息,對於「車手」之車資、住宿費是否得報公帳等節,並無決定權,應僅成立幫助犯。

詎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而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詐欺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供稱,其有在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內,109年11月18日以前,簡士軒有跟林暐澄等人交代錢放在其這裡,他們也有跟其拿薪水等節,核與范育騰、吳智霖、陳毓儒、邱于庭、林暐澄等人供稱,上訴人係簡士軒的女友兼秘書,並負責發放車手酬勞等情相符。

又觀諸卷附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與簡士軒等人之對話訊息,顯示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簡士軒入監前即有擔任詐欺集團發薪水之工作,決定車手車資及住宿費得否報公帳,甚且會辱罵車手等情,足認上訴人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與簡士軒及「車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係實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已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或猶執陳詞,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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