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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
上 訴 人 杜皓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杜皓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故意,僅因有資金需要為了貸款與對方聯絡,誤信對方而以自己之手機登入網路銀行給對方查看金流狀況,嗣上訴人認為利息過高而拒絕貸款,對方竟以暴力脅迫上訴人交出手機,再操作該手機之網路銀行進行詐騙。
本案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單一證據,推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上訴人如有意販賣帳戶取得對價,何不直接將存簿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反而單純,而其既仍保有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足認無出售該帳戶之犯意,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何以上訴人僅交付手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理由,逕認上訴人為解決其債務問題,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已無高額存款、其財產不致遭到重大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求換取金錢上之對價云云,又未說明此認定所憑之證據,顯屬自行臆測,除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期間,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唯依」、臉書暱稱「彭嘉慧」,藉投資之名詐騙張士行、林金生,致其等先後各共匯款25萬元、76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產生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辯稱:我看到貸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繫,我們相約於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晚間9時30分許見面,對方到我的住處後聯絡我並請我上車,我就提供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來,並在車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之後我表示不想貸款,他們就覺得我在浪費時間而要求我賠償,我就被打、我的手機也被拿走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張士行之證詞,暨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頁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情事。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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