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1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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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黃俊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黃俊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並就其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1)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倘若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彼此不相一致,或其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2)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

三、原判決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知悉其友人謝慶奮、王友明均欲假藉購買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頂寮段10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名義向他人借貸金錢行詐欺取財之實,遂基於幫助2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介紹2人認識。

謝慶奮、王友明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在被告幫助範圍),由謝慶奮向蔡張秀鳳表示,王友明有意購買本案土地,王友明則依謝慶奮指示,於同年2月間,向蔡張秀鳳佯稱其欲購買本案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蔡張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並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個月後還款云云,蔡張秀鳳則告知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

嗣於105年3月25日某時許,王友明將以不詳方法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寮資字第0023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下稱偽造之本案公文書,以王友明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張秀鳳,擔保蔡張秀鳳之債權2800萬元,並蓋有經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淑婉」之公印文各1枚)持交蔡張秀鳳,以擔保上開債務,致蔡張秀鳳及受其告知,同陷於錯誤之告訴人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於同日共計滙款2370萬元至王友明設於高雄站前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再由謝慶奮向郵局查詢,確認有足夠之現金以供提領後,由王友明駕車搭載被告,於其附表二所示時、地,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悉數交予謝慶奮。

被告又陪同謝慶奮將上開款項存入謝慶奮及其所使用之謝宜修(原名鄭杰)、洪世忠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並說明: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收受任何款項。

經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因而獲取任何利益及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將偽造之本案公文書交予王友明持交蔡張秀鳳借款,因認被告僅介紹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王友明、謝慶奮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僅成立幫助謝慶奮、王友明詐欺取財罪刑。

但:⑴若果無訛,則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過程中,除明知謝慶奮、王友明均有以假借購買本案土地,行詐欺取財之實之意圖,仍介紹2人認識,致2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外,尚陪同該2人提領、移轉顯係犯罪所得之2370萬元鉅款之共同提領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完成犯罪目的行為,客觀上似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是否僅得以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本案犯罪利益,即認為被告無與謝慶奮、王友明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意思?若被告與謝慶奮、王友明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不論係何人將偽造之本案公文書持交蔡張秀鳳,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均應共同負責。

⑵縱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謝慶奮、王友明為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陪同王友明、謝慶奮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亦屬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抑或已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介紹謝慶奮、王友明認識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據以論罪科刑,就其嗣後與該2人共同提領、移轉犯罪所得行為置而不論,顯與其認定之論罪科刑事實不相符合,有事實與理由明顯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連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案經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請本院併辦部分(見該署112年12月26日移送併案審理函及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宜注意斟酌得否併予審判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另原判決理由貳、有罪部分之五:「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見原判決第9頁), 似非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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