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2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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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
上 訴 人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04號,111年度偵字第4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軒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期日前已致電告知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上訴人到庭即宣示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且未命上訴人補提證明,難認保障上訴人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保障,原判決有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誤。

上訴人並無預見或容任與詐騙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之結果發生,未見原判決敘明所憑事實、證據,即率認上訴人有本案犯罪,且對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聲請調查業已前往後埔派出所報案之證據,未調查又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容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之存摺、網路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予綽號「盛克力」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沈明宗、陳芳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向「盛克力」學習比特幣買賣交易,交易模式就是他人向伊購買比特幣後,伊將他人匯給伊購買比特幣之款項轉匯比特幣商,「盛克力」再用電腦將比特幣轉到「盛克力」幫伊設定之比特幣帳戶,然後伊透過該帳戶將比特幣轉給買方,因為擔心交易當日會有限額,所以「盛克力」要求伊準備多一點帳戶供交易使用,也需要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因此本案3帳戶都是伊準備用來交易比特幣,但伊實際只有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比特幣,只是不記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是否都是伊親自所為,伊有將本案3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盛克力」,因為他向伊表示同事有交易限額需要用到伊的帳戶,所以當時伊有同意出借,但之後伊的帳戶就被「盛克力」盜用,伊主觀認知此是合法工作,因此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告訴人等是否是因為遭詐欺才將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伊也不清楚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當然違背法令。

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定,此即上開條款所指之特別規定。

依卷內資料,原審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0分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112年8月30日依法送達上訴人,由其本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55頁),自已合法傳喚。

上訴人雖於審判期日上午9時7分電告書記官:「我確診今天人不舒服無法去開庭,希望能夠請假,之後會再補開證明」,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然事後始終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足以釋明審判期日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之證明文書或其他資料,且其上開來電既稱「之後會再補開證明」,顯已知悉應提出證明並表明會主動補提之意,自不再待法院裁定告知。

原審認定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空言主張當時係因確診無法遵期到庭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原因,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沈明宗、證人陳芳真之證詞,暨卷附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及所附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及所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幣安電子郵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帳號申請項目查詢、交易明細及開戶相關資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函及所附之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沈明宗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比特幣買賣契約、沈明宗與該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遭詐欺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無未敘明事實或欠缺證據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而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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