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3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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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
上 訴 人 林為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5、164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2、47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為廣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下稱未繳納股款)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潘臣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潘臣公司)於民國106年間辦理增資登記等事宜,潘臣公司負責人鍾菀榆是委託高冠芸會計師辦理;

當時上訴人尚未認識「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洪月芳及助理蔡蕙如。

而鍾菀榆因邀上訴人投資,自上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嗣僅陸續返還2,000,000元,恐上訴人向其催討,故為虛偽不實指證,辦理增資款項進出之潘臣公司及鍾菀榆個人向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上訴人交還予她等語。

又洪月芳、蔡蕙如事後與上訴人聯絡,而向上訴人表示,潘臣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她們並不認識上訴人,以及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係由蔡蕙如直接交予鍾菀榆等情。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應有傳喚該2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僅依鍾菀榆之不實指證,遽認上訴人有未繳納股款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不得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鍾菀榆、洪月芳、蔡蕙如之證述,佐以潘臣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款項進出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潘臣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予採取,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既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卷查,洪月芳、蔡蕙如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待證事實接受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交互詰問,並經審判長、法官合法訊問,已證述明確。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洪月芳、蔡蕙如事後與上訴人聯絡,並表示潘臣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她們並不認識上訴人,以及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係由蔡蕙如直接交予鍾菀榆等情,且於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後,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回答「調查我跟洪月芳在106年的通聯紀錄」,未主張前揭事實及傳喚洪月芳、蔡蕙如到庭調查(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始為前揭主張,並請求調查此等新事實、新證據。

惟本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再為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未繳納股款罪、不實財務報表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上開未繳納股款罪、不實財務報表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本院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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