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3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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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
上 訴 人 洪國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國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於本件案發當天站在呂寶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小客貨車)外面時,因工程款糾紛而與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之呂寶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呂寶雄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呂寶雄及其衣服,致呂寶雄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胸壁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呂寶雄所駕駛之小客貨車有安裝行車紀錄器,原審未調閱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未查明該車係如何啟動,以及現場是否有留下伊之指紋或DNA等資料,以究明實情,率爾採信呂寶雄所為不實之指證,而不採信洪棋豐及王灃翔一致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遽認伊當時有出手拉扯及傷害在車內駕駛座呂寶雄身體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呂寶雄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第一審當庭拍攝呂寶雄所提出案發當天其所穿著而遭上訴人拉斷線繩衣服之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呂寶雄身體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函附呂寶雄之病歷等相關證據資料,審酌案發當時上訴人確實有打開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並出手拉扯在車內駕駛座呂寶雄及其衣服,復彎身進入該車駕駛座內試圖將呂寶雄強拉至車外等行為,而呂寶雄下車時,其身上衣服線繩已遭拉斷,原本貼身穿著之衣物亦呈現鬆脫狀態,且救護車在呂寶雄下車後約5、6分鐘許即抵達現場,並將呂寶雄載往彰化醫院急診室就診,隨即接受醫師診斷發現呂寶雄身體確實受有上述鈍、挫傷等傷害,時序緊接並無其他事件介入,因認呂寶雄上開傷勢與上訴人之拉扯等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補強呂寶雄前揭指證之真實性。

經綜合判斷,因認呂寶雄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傷害呂寶雄身體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又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之子洪棋豐早已起身離開小客貨車前方之機車,縱令呂寶雄有發動其小客貨車或猛踩油門之舉,洪棋豐已無身處危險之虞,上訴人自無開啟小客貨車車門拔取鑰匙之必要。

以及證人王灃翔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說明案發當時其因站在上訴人後方,以致其視線受阻而未能看見上訴人與小客貨車內呂寶雄之動作,因此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以及其與證人洪棋豐、王灃翔所為案發當天上訴人係為阻止呂寶雄開車撞洪棋豐,始彎身進入該車駕駛座內拔取鑰匙云云,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19行至第11頁第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聲請調閱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或請求調查該車之啟動方式暨現場有無留下伊之指紋,以查明其有無拉扯在該車內呂寶雄之傷害犯行,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該證據,並以原審並未調查上述證據資料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傷害呂寶雄身體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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