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寇勝綱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倫
林仕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全偉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幸訕
蘇品伃
杜宛娟
蔡宇銦
陳一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5、1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寇勝綱、李明倫、林仕勛、黃全偉、呂幸訕、蘇品伃、杜宛娟、蔡宇銦、陳一民(下稱寇勝綱等9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寇勝綱等9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明倫、林仕勛一致部分:李明倫、林仕勛係中華民國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之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本件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寇勝綱等9人一致部分: ⒈寇勝綱等9人使用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物,操作線上博奕之出金、入金,係屬賭博之方式及內容或其結果,其等所為金流軌跡明顯,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亦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與洗錢罪之要件不符。
並無證據證明「發哥」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均係人頭帳戶,且證人謝庭瑋、洪瓊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使用之帳戶並非人頭帳戶等語。
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認寇勝綱等9人構成一般洗錢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誤。
⒉寇勝綱等9人與「發哥」間,並無上下從屬或上命下從之關係,難認有何結構型犯罪之管理支配關係,不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
且其等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該法定最重本刑之刑。
是本件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法定刑度已調降至有期徒刑3年,且係法定刑之調降,而非宣告刑之限制,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再者,賭博罪亦非以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之犯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逕為寇勝綱等9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寇勝綱、李明倫、林仕勛、呂幸訕、蘇品伃、杜宛娟、蔡宇銦、陳一民一致部分: ⒈寇勝綱、李明倫、林仕勛、呂幸訕、蘇品伃、杜宛娟、蔡宇銦、陳一民素行良好,已坦承聚眾賭博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審酌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已有不同,而未予從輕量刑,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寇勝綱、李明倫、林仕勛、呂幸訕、蘇品伃、杜宛娟、蔡宇銦、陳一民經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原判決未對寇勝綱、李明倫、林仕勛、呂幸訕、蘇品伃、杜宛娟、蔡宇銦、陳一民所處之刑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寇勝綱部分:⒈原判決並未認定寇勝綱有實施詐術行為,惟其理由欄卻說明寇勝綱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⒉寇勝綱坦承聚眾賭博犯行,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檢察官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已主張寇勝綱、黃全偉、林仕勛、杜宛娟、呂幸訕、蔡宇錮係民國104年9月間;
李明倫係104年10月間;
蘇品伃係105年1月間;
陳一民係106年1月間,參與集團「倉庫」之賭博及洗錢等犯行,並提出104年9月份人員排休表等為證,前開人員排休表,與原判決所採取之105年12月份人員排休表之格式、記載方式相仿,應可採信。
原判決未採取104年9月份人員排休表,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影響參與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籍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
又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發哥」設立「戰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先在不詳地點成立洗錢據點「倉庫」,並由共犯洪瓊琦於107年10月11日指示共犯林宜屏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1」(下稱華美西街租處)之處所,供作寇勝綱、李明倫、林仕勛、黃全偉、蘇品伃、杜宛娟、蔡宇銦等人洗錢據點之「倉庫」,以及於108年9月3日,再由寇勝綱為承租名義人繼續承租華美西街租處(陳一民係108年10月加入),並向「發哥」拿取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供作收受賭客匯入款項及支應賭金支出所用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U盾、銀聯卡及門號手機、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國民身分證等物(下稱大陸人頭帳戶資料)等節。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地包括「華美西街租處」,既屬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有審判權,要無疑義。
李明倫、林仕勛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本件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規定,洵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寇勝綱等9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偵查員李義勇之證詞,並佐以現場位置圖、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人頭帳戶資料,暨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之相關卷證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卷附「2020戰神餘額-不要混到G停用(台)」資料可知,寇勝綱等9人使用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人頭帳戶資料期間,有許多帳戶因交易異常、狀態異常等風險控管而遭凍結、暫停交易、網銀遭註銷,或因銀行核實本人資料後,限制帳戶轉出及遭公安鎖定等情形,依現今社會金融帳戶使用為經濟生活之常態,可認寇勝綱等9人所使用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人頭帳戶資料,均為其等作為「戰神娛樂城」出入金業務所用之人頭帳戶。
又檢警機關於檢視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割裂觀察個別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
本件檢警縱查獲寇勝綱等9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人頭帳戶資料,亦無法因而查獲「發哥」之真實身分及其他成員,足認寇勝綱等9人在客觀上有隱匿賭博網站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具體作為,且已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致隱匿之效果,而有一般洗錢犯行。
再者,依扣案附表一編號193所示之李明倫手機通訊軟體之寇勝綱等9人工作群組「倉庫倉庫倉庫」內,有關杜宛娟提醒使用人頭帳戶時,應注意款項金額不宜過高,否則恐遭凍結等情,可見寇勝綱等9人對於該等大陸金融帳戶均為人頭帳戶一節,有所認識,且就匯入及匯出之款項均無從掌握流向,其等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可認主觀上確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等旨。
原判決另載敘:依卷附「戰神部門工作分配表」、李明倫之對話紀錄所示之工作考核表、出款錯誤罰則副本、「倉庫倉庫倉庫」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寇勝綱等9人所屬之「戰神娛樂城」之成員眾多,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
且寇勝綱、李明倫、林仕勛、黃全偉、蘇品伃、杜宛娟、蔡宇銦等人負責「戰神娛樂城」之出入金業務業已持續數年,顯已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該集團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依前開賭博洗錢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運作時間及投入之資金,可見本件賭博洗錢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是寇勝綱等9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原判決雖說明:寇勝綱等9人因違反賭博罪,並有前揭使用大陸人頭帳戶洗錢之犯行,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但亦同時說明:寇勝綱等9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際上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至臻明確等語(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
而組織犯罪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該結構性組織所為之犯罪,符合前揭強暴等手段或法定刑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者,均屬該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原判決就寇勝綱等9人有關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說明,固欠周妥,惟對於寇勝綱等9人所參與之賭博、洗錢集團,係三人以上,以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
是原判決就寇勝綱等9人於106年6月28日以後之行為,始論以一般洗錢罪,在此之前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指稱:寇勝綱、黃全偉、林仕勛、杜宛娟、呂幸訕、蔡宇錮於104年9月間;
李明倫於104年10月間;
蘇品伃於105年1月間;
陳一民於106年1月間即參與集團之洗錢等犯行,原判決未併予認定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違法云云。
惟檢察官上訴所指寇勝綱9人有洗錢等犯行(有關檢察官就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上訴部分,詳如後述),係於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為,自無從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另寇勝綱等9人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等行為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以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該當參與組織犯罪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辯,並指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經查:審酌寇勝綱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至其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係量刑斟酌事項,並無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應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寇勝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寇勝綱等9人於犯罪組織內之層級、參與時間長短、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審理期間繳納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之差額,係其等本應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對其等之科刑均不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此均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寇勝綱、李明倫、林仕勛、呂幸訕、蘇品伃、杜宛娟、蔡宇銦、陳一民上訴意旨均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寇勝綱、李明倫、林仕勛、呂幸訕、蘇品伃、杜宛娟、蔡宇銦、陳一民等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犯罪期間逾3年(陳一民除外),惡性非輕,客觀上難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亦難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經核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爰不予宣告緩刑。
依上述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至陳一民之參與犯罪期間雖較其他共同被告為短,原判決依職權裁量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難指為違法。
寇勝綱、李明倫、林仕勛、呂幸訕、蘇品伃、杜宛娟、蔡宇銦、陳一民等人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寇勝綱等9人前述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檢察官及寇勝綱等9人關於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寇勝綱等9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寇勝綱等9人所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檢察官及寇勝綱等9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庸審酌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逕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寇勝綱、李明倫、林仕勛、呂幸訕、蘇品伃、杜宛娟、蔡宇銦、陳一民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