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88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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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黃塗德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高榮志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黃塗德對被害人B女(代號 3349-103100,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強制性交3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

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惟若犯罪已經起訴,法院應以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定其審判範圍,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或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論罪科刑等法律適用無礙者,即無誤認審判範圍之虞,亦不生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為期明確認定事實,法院應依職權究明更正,不得僅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稍有誤差,即謂不具同一性。

僅於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認定之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對B女為附表編號1、2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時間係記載:被告為太昊殿之講師,於民國102年間以龍天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天公司)之名義,僱用B女並指派B女至太昊殿內從事美術編輯及網頁設計之工作,意圖對B女強制性交,遂於102年中秋節前後,在太昊殿內對B女佯稱:妳的肝臟有問題,妳有可能因為肝癌而死亡,需要由我來治療並傳授功力給妳,否則妳會死掉等語,而使B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被告即自102年9月19日前後(中秋節)違反B女之意願,對之為2次性行為犯行。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明援引B女之證述為證據。

查B女於⒈警詢時指證:「被告叫我畢業後去他廟幫他設計農民曆邀請卡,(問:你是於何時?何地?遭黃塗德性侵?)102年的中秋節附近,下午1、2點,在黃塗德安排給我住的房間,因為黃塗德知道我身體不好,尤其是肝不好,他說我可能會因為肝癌死掉,他就跟我講救我的方式,就是他要教我功夫,給我法力,要當他的傳人才可以延續生命,他說他選了一個好的日子,就是選這一天……就帶我去我住的房間……他就抱著我,說要幫我吸身體不好的氣……接著他就對我進行性行為……然後第3次還是第4次就換成(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西安街無憂山慈善功德會」(見〈密封〉警卷第18至19頁);

⒉繼於偵查中證稱:「大學畢業之後我就到被告擔任主委的廟宇太昊殿工作,該廟宇後方建有一棟屋子,該屋子與該廟宇是相連的,我就住在該房屋的2樓,我是於102年7月間在被告那裡工作,負責幫忙設計雜誌、網站等事宜,並言明適用期為3個月……在102年中秋節前後1、2日,他在我的房間內,又要對我進行治療,這一次他要求我將內褲脫掉,並對我說『我要救你,你要成為神的傳人,你才能延續生命……我現在要救你。』

……壓在我身上,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導致我下體流血……(問:被告總計對你進行幾次性行為?)我記得有很多次,第1次及第3次我記得比較清楚。

(問:第3次時間地點各為何?)約距離第1次事發後2、3天後的某日上午……他就帶我到無憂山功德會的某棟4層樓房內,…他要我躺在床上,叫我將衣物全部脫光,他自己也脫光衣物,接著對我說同樣的話,並對我進行性侵害」等情(見〈密封〉第7450號偵卷第10至12頁)。

據此供證,可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擇定訴訟客體而訴請法院審判之對象係B女指證「其大學畢業後至被告太昊殿內工作當年度之中秋節附近及中秋節後數日」遭被告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㈡B女於警偵訊時因未轉換畢業年度,指證之犯罪時間未臻明確,致起訴書誤載被告首次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19日前後(中秋節)」,惟有關被告被訴首次對B女性侵害時間似應為101年中秋節,此觀B女歷審筆錄之記載,⒈第一審係供稱:「我非常確定就是在中秋節,因為他對我講說要挑一個好日子就挑那天……(問:被告對你性侵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就是中秋節那次開始……(問:有其他的中秋節……有發生過這件事情嗎?)完全沒有」(見〈密封〉第一審卷二第261至263、295頁);

⒉上訴審時證稱:「(問:據你稱有遭被告性侵害,第一次發生的時候,是什麼時候?)中秋節。

(問:哪一年的?)時間太久忘記了,只記得是中秋節。

(問:是中秋節當天嗎?)對。

(問:你之前檢察官問你何時對你性侵?……你是說在試用期階段就第一次被被告性侵嗎?)……被告是告訴我工作的前3個月是試用期,可是我沒有實際去算天數,但就是很接近試用期的時間。

(問:你是101年7月就在被告處任職,你又說你是在接近試用期三個月的時間,第一次被被告性侵,但是顯然又不是你稱第一次被性侵所發生的102年中秋節,何以如此?)我確定是畢業那年之後開始工作……我不知道有幫我投勞健保這件事,我沒有去求證」(見上訴審卷三第95至98頁);

⒊上訴審時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被告第一次侵犯告訴人是在告訴人畢業當年之中秋節,即(西元)2012年之中秋節,告訴人一直存著2012年畢業,忘記轉換為民國應為101年,所以很直接的就認為是102年等語(同上卷三第515至516頁);

⒋更一審再證稱:(問:你說你是2012年畢業,忘記轉換,應該為民國101年,所以你就很直接認為被告對你侵犯是在102年?是否如此)對。

(問:所以後續關於年度的陳述就有誤差,你指稱被告對你侵犯、性侵害,是在你畢業的中秋節即101年,而非102年)對,(問:所以檢察官起訴的時間是起訴102年的中秋節是不對的?)要改成畢業的101年,(問:因為後來是講說在102年9月9日〈應為19日〉中秋節後的兩、三天,這也不對,所以應該也是101年?)對(見更一審卷六第119頁)各等語。

所供證上情,如果無訛,B女係指證101年大學畢業後即至太昊殿工作,並於當年度中秋節遭被告首次性侵害,而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B女「101年(太昊殿)上班的」(見第一審卷一第261頁),依所提之B女勞健保證明單所載,B女到職日確為「101年7月16日」(同上卷二第23頁)。

因此,更一審公訴蒞庭檢察官依憑上開事證,具狀(補充理由書)說明B女畢業至太昊殿工作年份應為101年,以本件起訴及審理之對象均為B女畢業當年之中秋節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更正被告被訴首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為101年之中秋節(見更一審卷一第333至335頁),雖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首次之犯罪時間「102年9月19日前後(中秋節)」及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首次對B女強制性交之時間係「102年9月19日之中秋節當天下午」,均有出入,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2年間以龍天公司之名義,僱用B女」、「即自102年9月19日前後(中秋節)……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性行為」等犯罪事實整體觀察,係以被告雇用B女當年度之中秋節前後為被告被訴首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非單以102年之中秋節為事實之記載,而倘依前述之說明,被告雇用B女時間確為101年間,則為不變之事實,關於年度轉換錯誤似純屬事實之顯然誤載加以更正問題,並不影響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雇用B女後,於當年度之中秋節前後,違反B女之意願,為(附表編號1、2)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雖稍欠精確而有微疵,然其瑕疵非不得經原審本於更正職權之合法行使於事實欄更正,並於理由內說明,且實質上不致與其他次事件混淆而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更與認定被告強制性交之罪名與罪質本旨無涉,原審仍應就該起訴之同一事實詳究審認,方屬適法,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

乃原審未予查明,即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逕行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係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認不得加以審理,且B女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依其餘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被訴於(附表編號1、2)「102年中秋節及後2、3日」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依上說明,顯有違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再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是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㈠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太昊殿旁建物2樓B女宿舍內對B女強制性交(即附表編號3)犯行,雖於理由內記載B女於偵審中就何時知悉被告所稱替其治病為幌,有無誤信而心生畏懼一事,前後證詞不一,且於第一審中明白表示103年5月間已大致知悉被告所稱替其治病為虛構,以B女此後無誤信此說詞之理,而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0頁),惟B女於警詢、第一審時始終指證:103年6月某日上午5點多,我在房間睡覺,房門沒鎖,被告自己進來抱住我,我有嚇到,被告說我身體變嚴重,他是來救我,我不敢把事情鬧大,也覺得自己跑不掉,而且那個時候隔壁有沒有住人我還不確定,如果我反應太激烈,也怕被告對我有什麼危險,這次不想發生性行為,被告一直都有跟我說如果說出去,我會肝癌死掉,(問:為何你後面又發生30次?)那個時候被告會講出一些威脅我的話,事情都發生了我不敢跟家裡講,被告講比較多就是我當下講出去的話,我就會馬上死掉等情(見警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一審卷二第300頁)。

該部分之陳述如果無訛,被告似非僅以治病修行為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B女所供上揭其餘各情,如何不足以認定屬違背B女意願之方法,原判決未綜合審酌B女全般供證內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僅憑B女已知被告治病之說詞虛偽,即認無違背B女之意願,而全盤否定其指證俱無足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稽之卷內資料,⒈法務部調查局(B女)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記載,B女經第一審囑託鑑定結果:B女對問題⑴⑵之回答「無」不實反應。

⑴他(黃塗德)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

⑵有關本案,他(黃塗德)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見第一審卷一第195至219頁);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明載:「B女於案發後,產生經常不由自主的回憶起此事件,會盡量透過忙碌或其他方式移轉注意力……以壓抑對此事件的記憶與感覺,會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不想再看到加害人……對於外界顯得較漠不關心,並對異性產生病態的排斥……覺得自己很髒、不乾淨……等認知的負向改變,人際互動關係也顯得較疏離,專心注意的能力下降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同上卷第285至299頁);

⒊鑑定人周士雍醫師到庭具結證稱:依其鑑定,B女於鑑定時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見更一審卷五第397至408、443、445頁);

⒋上訴審勘驗B女提出「20140704女醫生家錄音檔」結果:被告確實曾向B女提及「認證以後喔,成功你就可以去未天公,當救世主」、「那我給你法力有什麼,不是,沒有用,怎麼可以跟我說不知道」、「當我全心全意要讓你成為神的傳人,成為救世主,成為有法力的人,而你可以延續生命,用心良苦,你跟我說不知道,我會有多傷心」、「而且我冒著被、被、被、毀謗、被人家背叛,然後被人家傷害了去救你,救你喔你跟我說不知道」等語(上訴審卷二第333至336頁),依所陳內容,被告似有對B女為傳功、救世、延續生命等話術。

上情倘俱無誤,綜合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與B女之指訴相互勾稽,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B女指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原判決對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析究,徒以B女部分證述相歧,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同有理由欠備,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自104年9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倘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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