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10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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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周文祥
受 刑 人 張有用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有用就其所犯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該署雲檢亮自109執更145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乃聲明異議,原審認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撤銷上揭函文,固非無見。

二、惟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4至13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罪刑,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予以否准,並敘明略以:A裁定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16日,並非受刑人所主張之105年6月27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在104年12月16日之後所犯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旨。

原裁定以檢察官就受刑人刑罰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因而撤銷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於其理由中先說明略以:B裁定附表中所示關於在104年12月16日後所犯販毒等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尚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旨,繼之另論敘略以:受刑人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如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所示販毒等重罪,遭割裂在分屬不同組合之上開裁定中各定其應執行刑,導致A裁定及B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4年4月,相較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部分罪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主張,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見原裁定第5至6頁)。

原裁定就B裁定附表所示關於販毒等罪之部分,得否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認為其中關於在A裁定酌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後所犯者,「依法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間原即無應予併合處罰之關係,然其另方面卻復謂受刑人所犯「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有遭割裂分屬在A裁定與B裁定不同定應執行刑組合之情形云云,前後論斷顯然矛盾。

復次,原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若有因分散在不同定應執行刑群組而酌定各該應執行刑,導致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者,始得於事後依上開規定拆分群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既為原裁定之論斷所肯認,則受刑人所犯曾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是否具有上揭得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情形,即有調查認定明白之必要。

惟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並未調查釐清其各該犯罪日期,分別係在前揭104年12月16日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前抑之後,以查明是否符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並細究A裁定及B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遽謂依A裁定及B裁定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較諸苟依受刑人前揭所另擇取其中判決確定日相對在後者(即105年6月27日),作為基準日以更定其應執行刑而言,前者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裁定撤銷前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論敘尚嫌速斷,且非無商榷之餘地。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究明相關疑點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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