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55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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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
抗 告 人 劉志明



代 理 人 吳 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
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3)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因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縱屬對被告有利,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再證1:「Relive軌跡記錄程式路線圖」,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13時16分,與購毒者謝勢明聯絡,由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l12號至同鄉南寧加油站,再至同鄉竹山路40巷6號之三合院,經過約20分鐘完成交易後,謝勢明於同日14時3分(即搜索票所載開始搜索時間)在屏東麟洛交流道北上路段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歷時僅47分鐘,而經以「Relive軌跡記錄程式」實測結果,上開歷程最短尚需52分9秒,再證1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再證2:謝勢明於108年6月5日提出之「陳述自白誣賴劉志明犯罪」狀紙,主張:此狀紙足認謝勢明確係誣指抗告人。
再證3:謝勢明105年11月9日警詢錄音錄影及其內2分41秒至4分3秒譯文,顯示警方告知謝勢明,若其供述為將毒品自彰化帶至屏東賣予抗告人,則屬運輸毒品罪嫌而非販賣未遂等語,以錯誤法律見解詐使謝勢明為避免涉及較重之運輸毒品罪嫌而更改證詞,證述抗告人販賣毒品予謝勢明。
且本案監聽無合法依據,所得譯文自不足為抗告人論罪依據等語。
是本件有上開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謝勢明、承辦警員王振宇等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資料、抗告人與謝勢明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之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與謝勢明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謝勢明於105年9月1日自彰化開車南下屏東,於同日13時16分許,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表示其已至屏東縣內埔鄉南寧加油站等候,抗告人即騎駛機車至該處引導謝勢明至同鄉竹山路40巷6號之三合院,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予謝勢明,謝勢明則係欲持以販賣,交易完成後,謝勢明駕車返回彰化途中,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屏東麟洛北上交流道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論抗告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7年、論謝勢明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經調查審認後於理由內說明、論述謝勢明所證抗告人有本案犯行之證詞,何以可以採信,所證有利於之抗告人之詞何以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另就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
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
㈢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前次再審)。
抗告人於前次再審已主張本案據以論罪之監聽譯文無合法依據等語,經前次裁定表示,若果如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㈣抗告人本次固以其所認為計算交易歷程較為精確之「Relive軌跡記錄程式路線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與謝勢明於105年9月1日之交易時序有誤。
惟查:抗告人與謝勢明於105年9月1日下午13時16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南寧加油站集合,隨即同往上開三合院並進行毒品交易,謝勢明離開後旋在屏東麟洛北上交流道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
除二人在上開三合院內進行毒品交易部分,因員警避免偵查暴露未全程跟監外,其餘部分均經員警全程監控,並無第三人出沒,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ll至13頁)。
再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所示時間,與員警攔查謝勢明後手寫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時間,分係由不同員警製作,並未併同對時,本容有誤差,聲請意旨以因分別記載而生時間上之合理落差為計算基礎,主張抗告人與謝勢明二人之行進動線有誤不可能進行毒品交易,核無理由。
㈤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主張,謝勢明證述前後不一, 其對於抗告人所為不利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屬不正訊問,此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謝勢明警詢證述,經抗告人爭執後,業經認定無證據能力,未採為其論罪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且其前於105年9月2日及同年9月21日偵查中已明白證述向抗告人購買3次毒品等語。
其於105年9月2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實在等語。
同年11月9日偵查時證稱,警察在每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沒有逼我、騙我、叫我亂說等語。
本件偵查且對謝勢明製作筆錄之查緝員警王瑞明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否認謝勢明所稱,曾向其表示如何供述可獲交保等語。
並經勘驗謝勢明於105年11月3日下午16時33分之偵查光碟結果,認定並不影響其先前係在自由意志下指證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情事。
復說明謝勢明供稱未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何以不可信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判斷後,更認定謝勢明於原確定判決更一審審理時所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抗告人賣給我等語,何以不可採,並據此認謝勢明涉犯偽證罪,將之另函送檢察官偵辦。
再審意旨所提再證3,主張謝勢明於105年11月9日警詢時受不正詢問,影響其嗣後同日於偵查時之陳述,係就經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認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持相異之評價,仍不能認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㈥至再證2所示,謝勢明「陳述自白誣賴劉志明犯罪狀紙」,經核與抗告人前次再審提出之謝勢明「陳述自白誣賴劉志明犯罪信件」,實質內容相同,且即為謝勢明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抗辯,經核仍屬謝勢明對於同一待證事實之相同陳述,僅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文件形式表達而已,並非實質上之新證據。
㈦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證據方法,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伊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謝勢明所書信函,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前之108年6月4日提出在卷,承辦法官誤蓋收文日為106年6月5日,且未於審理時提示辯論,有涉職務疏失之程序違法。
而前次再審提出之謝勢明信函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後之同年7月12日,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出,原裁定以二份信函實質內容相同,逕認本次提出之文書非新證據,自有違誤。
2.本次再審提出之「Relive軌跡紀錄」軟體係以較為精密之GPS軌跡計算軟體為檢驗,與前次再審所提「Google Map路線圖」,所證事由全然不同,應具有新規性。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3所示l05年9月1日下午13時16分許之監聽譯文:謝勢明:「鬥陣的,我到了」、…抗告人:「好」等語,可認謝勢明係到南寧加油站後始撥打電話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才前往帶同謝勢明。
再通訊監察於l05年9月l日下午13時16分之後即無通訊資料能與同日下午14時3分員警攔查謝勢明之時間為比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謝勢明係先行聯繫後,各自出發,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所示時間、與員警手寫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時間有合理誤差,逕認抗告人主張無理由,顯有與卷證資料及抗告人主張不合之違誤。
3.原確定判決上訴審審理時,雖曾就謝勢明於105年11月9日警詢光碟為勘驗之證據調查,惟並未就再證3之該次警詢光碟於2分41秒至4分3秒之片段為勘驗,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明顯並未為判斷,原裁定認為業經審酌,顯有違誤。
4.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是否具證據能力及得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果,原裁定就本案有無違法監聽事由,其因此所生之譯文應為再審理由部分之聲請意旨,未置一詞,遽認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自有違誤。
四、惟查,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再證1至3,縱形式上均具新規性,然抗告人前次再審提出之「Google Map路線圖」計算上開歷程之時間為42分鐘,有前次再審裁定可稽,顯與本次提出之「Relive軌跡記錄程式路線圖」計算結果不同,足認本案交易行經路線所需時間,會因使用之計算程式、當時交通狀況、天候、駕駛人行駛速度等因素而有不同,當日情況並無再現性,自難憑此嗣後之人為計算路程方式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況再證2之錄音譯文顯示,「謝:我帶去三合院那裡,那不就變成持有?」、「警:對啊,你還是持有而已啊,我們也沒有去找你的藥腳啊」、「謝:我是說我有沒有變成運輸?」、「警:運輸?」、「警:你運輸要有運輸的目的啊,你是幫人家買的嗎?」、「謝:沒有」、「警:你如果是拿下來賣給劉志明,那就算是運輸喔。」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依上開抗告人提出之勘驗內容可知:係謝勢明心有疑慮,而詢問員警,且其受警詢時,有律師陪同,縱員警提供之法律意見非正確,尚無從依憑抗告人之主觀解讀員警係在唬弄、詐騙謝勢明之意。
謝勢明於105年9月2日、21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之106年4月5日,均證稱其確係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縱捨棄其於105年11月9日之偵訊時之證述,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影響。
再警方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為本案通訊監察(監察日期自105年8月20日10時至同年9月18日10時止,監察電話為抗告人持有之0909*824行動電話,見偵字第7155號卷第81至82頁),形式上並無不法。
是以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新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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