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71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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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11號
抗 告 人 鍾銘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

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鍾銘益就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一「聲請再審狀」所載。

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⑴至⑼部分(即附件一第5至33頁;

A女〈姓名詳卷〉之指述為憑空杜撰、檢察官所憑之證據曾經判決無罪確定、A女之家人有對其提民事賠償、請求傳喚證人簡○○、簡○○、蔡○○律師、抗告人否認認識A女、聲請鑑定A女處女膜舊傷、對抗告人測謊、A女祖父之證詞係傳聞證據、A女之情緒問題非本案所致、A女人際關係極差,且為竊盜及說謊之慣犯,並曾交往數個男友、范○○之證詞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業據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

抗告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

㈡聲請意旨⑽至⒁部分(即附件一第35至43頁),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乃屬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㈢聲請意旨雖另以抗告人已通過測謊,惟A女之證言卻前後矛盾,應透過兒童心理學專家鑑定是否A女當年說謊,或當時遭誘導,故一併請求調閱警詢、原審錄音錄影光碟及摘錄譯文,以證明A女之證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而不可採。

復提出google路線圖3張(①○○路000巷至○○國小;

②○○國小至○○鎮○○○路○號;

③○○路000巷至○○鎮○○○路○號),主張案發地點、○○國小及抗告人當時任職公司間往返所需時間非短,已足徵其不可能為本案犯行;

另提出○○國小0年0班民國111學年度第1學期課表、自由時報電子新聞「教部規劃明年寒假32天史上最長」網頁列印資料、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主張本案案發日期應為99年2月24日或26日,而請求調閱其99年2月24日至26日之通聯紀錄,以藉由基地台追查其所在位置,作為其不在場證明(即附件一第45至53頁)云云。

惟A女歷次證言如何可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對原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而有關本案時間點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本件案發日期因時隔久遠,A女已無從記憶,惟A女對抗告人當時從事送貨員之工作知悉甚詳;

參以抗告人之工作性質非全日皆在公司內,且其公司亦無出勤稽查制度以約束員工,抗告人自可能利用外出送貨之空檔或午休時間返家,適遇A女來訪而為本案犯行等旨之憑據甚詳。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憑採。

至聲請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部分,則因99年2月24日至26日迄今已逾13年有餘,縱有該紀錄亦已超過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規定之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其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調查。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其所提之上揭新證據,已足證明其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且既已能推定A女所稱之案發日期為99年2月24日或26日中午,自應依其聲請調取上開證據。

另手機IMEI碼之定位資訊並不會消失,當無原裁定所稱無法調查之情事。

㈡倘其有在案發地對A女為本案犯行,依該處陽台高度僅110公分,豈會不被他人發現?又A女時常至其住處玩耍,A女知悉該處擺設,就本件而言無何證據價值。

詎原確定判決卻罔顧之前本院發回更審之指摘,僅憑A女有瑕疵之指訴,及無關聯性、無從資為補強之證據,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另依原確定判決以數頁篇幅闡述A女所言可採,且不斷駁斥其及其辯護人之抗辯及辯護,更足徵A女之指訴充滿疑義。

㈢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對首先發現此案之社工測謊,使社工與A女對質,及將此2人一併交由兒童心理學專家鑑定,且未傳喚楊○○、張○○、江○○、賴○○作證,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

且手機IMEI碼乃手機專屬之國際識別碼,縱可據此查得定位資訊,亦與行動通信紀錄資料之保存期限,屬不同之二事,而電信業者就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保存之期限為6個月,此不僅為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所明定,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則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意旨㈢所指各節(將A女交由兒童心理學專家鑑定部分除外)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始提出之主張,此部分既非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

況其所指該各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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