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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簡薇玲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且提出聲證㈠、㈡「李惠玉所製作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以及其上有所謂李惠玉印文及指印之「真相書信」(下稱系爭書信),以證明李惠玉所提出討債過程中之錄影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影音光碟),係經消音變造,抗告人申告李惠玉與林棋亮2人(下稱告訴人2人)於討債過程恐嚇抗告人,並無誣告等語。
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2人之指述,卷內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系爭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審判中勘驗系爭影音光碟部分內容及抗告人提出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告訴人2人向抗告人索討債務之過程中,並無抗告人申告所稱告訴人2人有拍桌或出言恐嚇「要砸妳的店」、「如果報案要讓妳死」、「要叫10到20個人來,看妳怎麼走」等語;
另綜觀各該錄影(音)勘驗結果,告訴人2人與抗告人之對話內容,語意及情節自然無異,況系爭影音光碟於第5分44秒至57秒約13秒間,錄影畫面定焦在某食物包裝紙袋上而未中斷拍攝,期間雙方雖無對話,但仍可聽出店外馬路上有車輛行駛之聲音等情,敘明系爭影音光碟,確係連續錄音錄影而未中斷,亦無消音變造等旨,因而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誣告告訴人2人之犯行明確。
復針對抗告人提出系爭文書、書信等證據及所指諸事證,敘明系爭文書、書信之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更與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影音光碟之結果不符,無足援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經變造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理由,已論述明白。
另就抗告人聲請將系爭文書、書信囑託鑑定指紋,惟系爭文書、書信來源不詳且真偽不明,並與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誣告案件之被訴事實、爭點、證據、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故如何無合理依據,而無鑑定之必要,業已論述綦詳。
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系爭文書、書信,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誣告之事實有誤,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並無調查證據之職責,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另提出其他「真相書信」等資料,本院均屬無從審酌。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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