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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18號
抗 告 人 陳榆姍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榆姍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證1,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聲證2,即抗告人與曾應昌(係安穩不動產企業社〈下稱安穩企業〉之房屋仲介)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之通話錄音內容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其經由曾應昌介紹,向王文崇購買坐落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段1144、1145、1146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8之11號(下稱系爭房地),王文崇於107年1月30日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僅在該說明書第36項「是否知悉本標地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欄勾選「是」,卻未於說明欄詳細記載其父上吊死亡之事。
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曾應昌與抗告人於10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應讓抗告人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章,並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然曾應昌違反上開規定,未讓抗告人在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確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刻意隱匿王文崇父親在系爭房地上吊自殺之事,以騙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
嗣於107年5月17日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前,曾應昌將原尺寸為A3大小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故意縮成A4尺寸,使得說明書各欄位文字變得極小,再交由不清楚系爭房地現況的謝沅斌提出給有老花眼的抗告人簽名,顯見賣方掩飾、隱匿系爭房地為凶宅之事實,該變造尺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證明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之蹊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另曾應昌並未據實告知抗告人系爭房地為有人上吊自殺之凶宅,否則抗告人絕對不會買受。
依抗告人之認知,系爭房地有老人家病逝,與有人上吊自殺係屬二事,王文崇之父若是年老死亡,不構成凶宅,若有人上吊死亡,才構成凶宅。
依抗告人提出與曾應昌於108年9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之通話錄音內容顯示,抗告人係因曾應昌及葉信義隱瞞,才會購買系爭房地,並非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對曾應昌與葉信義提出詐欺之告訴。
上開新證據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⑴王文崇父親於系爭房地出售之20年前,曾在系爭房地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王文崇於委託安穩企業出售前,已告知業務員柳美鳳,並由柳美鳳轉知曾應昌,曾應昌於抗告人簽訂買受系爭房地契約前,已將此事告知抗告人,並由謝沅斌協助抗告人辦理過戶手續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簽名確認知悉上情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王文崇、柳美鳳、曾應昌、謝沅斌之證詞及卷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認定抗告人知悉系爭房地係屬凶宅,並說明:抗告人雖提出蔡眼科診所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其有老花眼,當時並未仔細詳讀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知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死亡情事,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蔡眼科診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抗告人患有雙眼老花眼),時間為109年1月10日,係在辦理過戶(即107年5月17日)後1年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9年1月間有老花眼之症狀,難以證明抗告人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當天有老花眼情形。
況謝沅斌當時係逐項清楚說明並請抗告人確認後簽名,抗告人均未有任何疑義,而分別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是」,並於中間空白處簽名;
及於第36項「是否知悉本標的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欄勾選「是」,暨於後方說明欄簽名,並於同頁最下方委託人「王文崇」簽章下方簽名,已據謝沅斌證述明確,足徵抗告人於購入系爭房地時,確實知悉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而屬凶宅情形等旨甚詳。
⑵針對抗告人提出其與曾應昌於108年9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之通話錄音內容及光碟,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號詐欺案件(被告為抗告人)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抗告人於電話中一開始即向曾應昌討論如何與李振穰(按係向抗告人購買上開凶宅之人)解決購屋糾紛乙事,期間雖曾表示曾應昌並未交付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抱怨葉信義沒有要幫忙理賠給李振穰,多次表明自己沒有理虧等語。
然依對話內容可知,抗告人與曾應昌通話之時點,係李振穰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而要求抗告人負責之後,無法以此事後刻意之對話內容,推翻抗告人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屬凶宅之認定。
縱使曾應昌當時未立即交付1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抗告人,或於該對話中,未針對抗告人是否確實知悉系爭房地係屬凶宅乙事表示意見或爭執,但抗告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既然已知系爭房地係屬凶宅,並不因當時未拿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或曾應昌未於電話中爭執即可推諉卸責,且曾應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僅為解決抗告人與李振穰間之糾紛,事後要透過葉信義拿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予抗告人時,抗告人不接電話,當時抗告人已經在賣系爭房地,之後就沒聯絡,我一直打電話給抗告人,她就是不接,後來一個律師跟我講這件事,抗告人錄這些話,無疑就是要我陷入這個陷阱等語,可知該電話內容來龍去脈不明,前後文亦不完整,多為抗告人自行表達意見,自難僅從抗告人單方刻意陳述之意見,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語綦詳,且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將上開通話錄音內容及光碟列為證據使用,並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抗告人對此項證據表示:沒有意見,都是事實等語。
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上揭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及斟酌取捨,聲請再審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合。
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其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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