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72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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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
抗 告 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違反公司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林淑惠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對該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論處抗告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4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8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另就①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均係犯背信未遂罪【詳後述貳】;

②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惟抗告人僅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二之㈠、㈡部分聲請再審)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事實欄一之㈠(即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部分:增資股款來源基於私人借貸關係,雖非法所不許,但應實際用於該股東繳納公司股款,仍不得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本件依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述,以及證人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出納羅珮瑜、證人即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余忠政之證詞,可知抗告人欲以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房地(即原確定判決所指之丙房地,下稱丙房地)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貸款1億500萬元,乃指示羅珮瑜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製作房屋買賣契約書,羅珮瑜並參考余忠政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製作該契約書,以供銀行核貸。

嗣因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內部稽核人員王嘉敏於104年間查核公司內部營業情況後,向羅珮瑜索討丙房地買賣交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抗告人遂指示羅珮瑜製作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如抗告人於丙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103年7月1日以前有意將丙房地售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且該公司亦確實召開臨時董事會,何需延至103年10月30日、104年間才製作丙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補作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又依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104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記載於103年12月31日止,已預付房地款1億9880萬元,亦與丙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載,於104年2月10日移轉登記並點交時交屋款2億715萬1000元不符,則抗告人於103年7月1日是否已將丙房地出賣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且該公司增資金額1億9880萬元,是否用以支付丙房地之價金,尚非無疑。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又羅珮瑜應係於104年間,就上開以土地增資事項,諮詢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鍾淑美經理,然該時間點已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辦理增資之後,故羅珮瑜雖於調詢時陳稱有諮詢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鍾淑美經理可否以鑑價公司鑑價約1億8800(萬)元的土地直接增資,經回復該筆土地必須在增資基準日前,完成過戶過到公司名下,由公司持有才可以等語,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㈡事實欄一之㈡至㈣(即萬寶祿健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健康科技公司】3,000萬元之設立資本;

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新藥公司】2,000萬元之設立資本;

萬寶祿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文創公司】2,000萬元之設立資本)部分: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此部分犯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已難認有理由。

況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如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

充作股款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或有無購買他公司股票,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㈢因認抗告人對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資金係用於購買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用於投資萬寶祿集團內其他公司股份,且不動產買賣移轉事件有移轉登記日期,亦有原因發生日期,抗告人已提出丙房地交易之原因發生日期於103年7月1日之證據(附件8、附件15),原確定判決逕以各該房地於103年間俱無自抗告人名下移轉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並以其中丙房地係於104年2月10日才移轉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認定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係對附於卷內之丙房地地籍謄本疏未調查斟酌,自屬新事實、新證據;

另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丙房地登記資料,其中包含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公契資料,該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並未調閱,亦屬新證據。

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103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件2)或羅珮瑜調詢之陳述(附件9),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且縱已審酌,亦屬可佐證丙房地確於103年間由抗告人名下移轉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事實,自可與前揭新事實、新證據為綜合審酌。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推論為「萬寶祿健康管理、新藥、文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入帳目的僅在取得存款證明,而實際上不容為該3間公司經營使用」之結果,然原確定判決將各該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分論併罰,並未分別論述萬寶祿文創公司、萬寶祿新藥公司及萬寶祿健康科技公司3家公司分開來看時究竟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哪一部分,而將款項最終流向之行為來論斷抗告人有罪,惟此3家公司均有繼續經營,抗告人亦已提出各公司證交稅繳款書,仍不被認定,事實上已產生矛盾,乃再提出萬寶祿文創公司、萬寶祿新藥公司及萬寶祿健康科技公司等3家之111年末資產負債表(附件12),及該3公司發放薪資之紀錄(附件13),至少均能證明該3家公司後續均有正常營運,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不正確,且在持有集團其他公司投資情形下,所持有他集團股份可輕易用於質押、或經由關係中交易等途徑取得經營公司之利,實無違反公司法資本充實原則之情,已足以令原確定判決產生使抗告人為無罪判決之可能等語。

惟:

㈠事實欄一之㈠違反公司法部分既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勾稽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間之增資係以短期借款(即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甲借款),作為股東已以現金繳納股款的證明,並未實際留予公司營運使用,且抗告人出售丙房地予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價格與當時之市價並不相當,又提供未曾收取租金之租約主導丙房地以「特定價格」估價遠高於市價,並無將借款用於支付價金情事,認定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22頁)。

並非僅以移轉登記日期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單一證據,何況,丙房地買賣時間點係於103年下半年間某日,惟其移轉時間則為104年2月10日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載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核與丙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即附件8、15,見原審卷第241、331至345頁)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7月1日及登記日期為104年2月10日)並無出入;

而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未將103年度之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即預付1億9880萬元買賣價金,竟於104年初編纂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時,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之登載,亦據事實欄三認定抗告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

是縱經審酌前揭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務報表後認定上開丙房地之買賣原因事實發生於103年7月1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實。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

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

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基此,原裁定指抗告人提出萬寶祿文創公司、萬寶祿新藥公司、及萬寶祿健康科技公司等3家公司有營運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就此部分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就此部分再審聲請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背信未遂)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本件抗告人涉犯背信未遂等罪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背信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背信未遂共2罪刑(即該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

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抗告期間用以提起抗告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㈡,並未聲明僅就得抗告第三審之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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