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74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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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
再 抗告 人 黃子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一)再抗告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因犯罪日期在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5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110年6月22日前(即編號1所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

嗣檢察官再就再抗告人上開裁定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

而再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各罪,因犯罪日期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最先裁判確定日110年6月22日後之110年7月至110年8月間,且均在甲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110年12月20日前(即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於112年4月17日確定,上述甲、乙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執更字第1716、1892號指揮書接續執行。

(二)再抗告人所犯如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檢察官須依據前述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之刑期。

又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以不同組合,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檢察官不予准許,難認檢察官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乙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甲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利於再抗告人。

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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