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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張連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
字第1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
惟併合處罰之數罪,不論係未經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或裁判確定前後之數罪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
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係抗告人張連璋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就其所犯一般重利(共9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10月、9月、2月、3月、4月、10月、3月、5月、4月及拘役50日,並就前揭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0104號否准其就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50日部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而一般重利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該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之案件,先予陳明。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處罪刑確定,由臺中地檢署執行。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到案執行,並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以其已悔悟、尚需照顧家人、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為由,聲請就其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50日部分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詳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張連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自民國103年9月起至106年底,與其他共犯王秀真、李承宗、林郁辰等人共同經營放款業務,利用他人急需款項有急迫、難以求助處境之際,貸以重利獲利,共9次,所收受利息及費用之犯罪所得高達1千餘萬元,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須負擔高利而感到壓迫。
另張連璋實際出資並負責里銨公司(全名為里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之資金調度,可從放貸獲取之重利獲得2/3之不法利益,其配偶王秀真則從里銨公司成立至遭查獲止,逐月逐筆記帳,更實際保管里銨公司及李承宗收取利息所用之存摺,控制里銨公司之資金流動,足見張連璋與其配偶王秀真為里銨公司不法重利行為之最大獲利者及幕後操控者。
此外,張連璋亦與李承宗、王秀真均明知應據實製作里銨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變動登記便利性、資訊揭露之不透明性,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查上之漏洞,將里銨公司從事放貸業務之收入隱匿,未將103年至106年間借款人匯入王秀真保管之里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利息款項,記入資產負債表之營業收入項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商業會計法4次犯行。
又張連璋於本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蔑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甚鉅。
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
受刑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復由執行書記官提示並告以該否准理由之旨,讓抗告人表示意見,並將抗告人所陳載於執行筆錄送交執行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仍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情,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
準此,執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且係依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可獲取之犯罪所得、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衡量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並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且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
其審酌之理由,均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況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亦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又抗告人於該案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直至第二審始坦承犯行,故執行檢察官謂抗告人審理中否認犯行,僅係用詞未盡精確,尚難認抗告人未曾否認犯行。
至抗告人所執其30年間無不法非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則非屬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
而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從而抗告人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未審酌其家庭因素等事由,亦屬無據。
因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審酌其雖為金主,惟未負責貸放業務,且已與借款人達成和解,返還收取之利息、費用,借款人亦同意法院輕判,及其父母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並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等情,遽予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顯然有誤。
又檢察官據以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事項,均係原確定判決援為定罪與量刑之事由,有雙重評價之違誤。
且其於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檢察官卻謂其否認犯行,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另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卻未告知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並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發監執行,亦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原裁定未予糾正,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執行檢察官業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否准易科罰金所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均具合理關聯性之理由甚詳。
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應考量之個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與該案定罪與量刑之事由本有重合,如裁量時所審酌已被援為定罪暨量刑之事由非屬不當連結,即無雙重評價之可言。
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審酌之事項,縱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定罪或量刑事由,惟均具合理關聯性,非屬不當連結。
而其他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執以拘束本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執他案裁定,指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重複評價之失云云,自屬無據。
另抗告意旨所指執行檢察官應告知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乃其提起本件抗告時始為之新主張,此部分既非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之事由,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
至其餘抗告意旨,則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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