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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76號
再 抗告 人 游淵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游淵凱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衡酌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係施用毒品罪,其餘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已在監執行刑罰期間、社會復歸期待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同時考量曾經定執行刑之寬減幅度,且說明:附表編號1至3、16至19所示犯行之刑期,前曾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曾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編號4至15所示犯行,曾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編號16至19所示犯行,曾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參酌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且非以機械式計算方式加總,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刑度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指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9罪中,有4次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3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2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最重宣告刑為16年,倘依照實務上以一罪疊加1至3個月方式定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
又再抗告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密集、販賣毒品數量甚少、犯罪所得僅新臺幣6萬8千元。
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情,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相類案件比較,顯屬過重,不符罪責相當性原則云云。
四、經查:再抗告意旨泛引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情形,以及援引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理論,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云云,係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又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尚難單純比附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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