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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受 刑 人 蕭光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蕭光哲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經新舊法比較後,乃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除應遵循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乃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又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5所示11罪,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後,原審法院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述各罪與編號1至4等4罪(即編號1至15所示15罪),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及編號16、17所示2罪,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8、19所載2罪,亦經同一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檢察官嗣依受刑人之請求,以上開19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乃據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原裁定雖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等情。
自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然其附表備註欄既已載明受刑人所犯「編號1-15經花蓮高分院(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裁定上揭定刑結果(有期徒刑18年10月),已較前述部分罪刑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之「內部界限」為低,且對該定執行刑確定裁定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之不當或違誤,未置一詞,並棄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刑及曾經定刑之情形於不論,其裁定理由已然欠備。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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