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79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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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98號
再 抗告 人 王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又受刑人犯數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其裁量權,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法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復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已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濫用或恣意為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王思淵犯原裁定編號(下稱編號)①至⑧所示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

檢察官就編號①至⑧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A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B裁定)。

復因犯編號⑨至⑬所示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

檢察官就編號⑨至⑬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C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10萬元(D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合併審理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0號裁定撤銷B裁定及D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裁定,將編號②至⑬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駁回檢察官編號①部分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出再抗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二字第462號、第463號裁定(E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審理,臺南地院就編號①至⑧部分(即E裁定附表編號1至20),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編號⑨至⑬部分(即E裁定附表編號21至37),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112年度抗字第755號分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未確定)。

再因犯編號⑭至⑱所示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

檢察官就編號⑭至⑱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F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6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㈡再抗告人主張以編號②(即E裁定附表編號2、3各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則編號⑭至⑱所示各罪,均在該基準日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為由,請求檢察官就編號⑭至⑱與編號②至⑬向法院聲請另定執行刑。

惟上開F裁定(即編號⑭至⑱)業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已難認其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且編號②至⑬與⑭至⑱所示各罪,判決最早確定日期為編號⑭(即F裁定附表編號1)之民國109年2月7日,並非再抗告人所指之編號②(即E裁定附表編號2、3)之110年4月20日,且E、F裁定犯罪日在109年2月7日前者,除F裁定附表編號1至9各罪外,E裁定僅有附表編號4、11(其中部分之罪)、14、18、23、24,亦即並非均在109年2月7日之前所犯,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即有不符,無從將二者合併或部分抽離合併定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復稱: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不合於聲請定刑之要件,礙難准許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違誤。

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僅抄錄法律規定、法院裁定內容,空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並無不符。

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其提起第二審抗告之陳詞,泛言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以A裁定、C裁定及F裁定定執行刑,致刑期合計逾30年(56年4月),形同無期徒刑;

應將編號⑭至⑱(即F裁定)與編號②至⑬(即E裁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云云,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妄加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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