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
抗 告 人 吳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明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聲請原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法官迴避本件再審程序。
惟查:㈠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洵非聲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謝佳宏、謝潘峯蘭、蔡娟妹、吳三郎、林世委等之證詞予以判斷取捨。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要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再事爭執,並就謝佳宏、謝潘峯蘭、蔡娟妹、吳三郎、林世委等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㈢至聲請再審所指證人楊凱雲之證詞,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依楊凱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其未曾聽聞其父親楊基哲(已歿)於生前提及有經營華新企業社之事等情,業經第一審予以審認,且上述楊凱雲之證述,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抗告人或就原確定判決指摘適用法則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世委因誤會抗告人為爆料其有私德醜聞、酒駕之檢舉人,而誣指抗告人有帶人進行除草及修剪綠籬之工作。
而楊基哲曾親自到「羅東林管處」秘書室澄清「華新企業社」確實為其所申請經營。
再佐以,謝佳宏證稱其先後由羅基月、楊基哲找去兼差擔任除草工作,未看過抗告人在除草等情,均可佐證林世委所述不實。
㈡依吳三郎、謝佳宏之證述,可知均係楊基哲交辦工作與支付薪水等節。
而楊凱雲係證稱:楊基哲並無告知有以自身原住民身分幫他人掛名設立公司;
蔡娟妹、謝潘峯蘭則證稱:契約係由楊基哲簽訂得標各等語,係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
原確定判決均未予採信,逕行推論抗告人有向楊基哲借用人頭名義設立公司,以及所謂人頭費用高達新臺幣91萬元,顯與常情不合。
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備顯著性。
㈢楊基哲所居住之○○縣○○鄉○○村地處偏遠山區,並無便於辦理存匯款項之金融機構或設有自動櫃員機之便利商店。
原確定判決認定山區亦有可供辦理銀行業務之郵局或便利商店之情,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㈣原裁定遽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顯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