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84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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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呂菁倫



受 判決 人 曾人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
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呂菁倫即受判決人曾人傑之配偶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以受判決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所載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受判決人犯罪及證據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關於聲請意旨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部分,⒈受判決人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駁回受判決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
⒉本次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證據四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比對畫面,主張為新證據,然此證據業經受判決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並據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證據,主張由此可證一直有欣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內部人員以相同手法偽造系爭協議書云云,與本次抗告人係據此主張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論點雖有不同,但均同為主張上開2份協議書所用之印鑑完全一致之事實,且引用之比對畫面亦相同,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次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固提出證據一、二、三、五作為新證據,惟:⒈證據一吳孟玲提出之簡報(即民國102年4月29日「石灰石建材台東礦區投資計畫分析」)、證據二系爭協議書第12條(一),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證據三101年1月之明興礦場施工計畫書中之「貳、礦床概要」,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但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斟酌;
證據五102年12月開採構想書,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在卷內,而未及調查斟酌。
由形式上觀察,固均屬新證據。
惟抗告人係以證據三所載之「二、蘊藏量及礦質」,主張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之出產量並無認定錯誤云云,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受判決人在系爭協議書中「立協議書甲方」、「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欣欣水泥公司印文、劉鴻鳴印文各1枚,而偽造系爭協議書,非謂系爭協議書內容有無認定錯誤。
又抗告人提出證據五係主張依開採構想書第5頁記載,原生礦牀蘊藏量23,250,188公噸,超過原先預估之650萬公噸,主張此礦藏量與詐欺罪致被害人受損害之要件不存在,受判決人不可能以欣欣水泥公司102年2月1日開採協議書來施行詐術云云,然此開採構想書之製作時間為102年12月,在受判決人偽造進而行使系爭協議書之後,即在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後數月,始有上揭開採構想書。
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三、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各事實。
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原裁定關於證據三、五部分,係就抗告人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結果,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論述行文有欠周全,於結果仍無影響。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稱原裁定未將證據三、五結合原有事證一併判斷,顯有違誤云云,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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