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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
抗 告 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東賢前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⑵原審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1年9月(2罪)、1年8月(2罪),再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0月、7月(3罪)、9月,再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就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即第一集團)、就⑶、⑷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即第二集團)確定(以上合稱甲案)。
又因⒉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再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⒊強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就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2月,以及就強制罪部分(5罪),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1年7月、1年8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丙案)。
抗告人所犯甲案、乙案、丙案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甲案第一集團⑴所示之「民國99年12月6日」及甲案第二集團⑶所示之「101年6月7日」。
而乙案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7年10月29日,丙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08年5月27日,均非在「99年12月6日」、「101年6月7日」之前所犯,乙案、丙案與甲案第一集團、第二集團所示之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揭數罪,因輕罪部分先行確定,致數個重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顯已過度不利評價,且對抗告人過苛,悖離定應執行之恤刑目的。
原裁定率以甲、乙、丙三案各罪犯罪時間與判決確定時間,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之要件。
倘以丙案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時,甲、乙二案均符合上述特殊例外情形,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准就甲、乙、兩三案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㈠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又數罪併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前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前揭乙案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7年10月29日,丙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08年5月27日,均非在甲案「99年12月6日」(第一集團)、「101年6月7日」(第二集團)裁判確定前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甲案第一集團、第二集團所示之罪,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甲案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乙案、丙案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裁判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否准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甲案裁定有前揭例外得重行定執行刑之情形,尚屬乏據。
又原裁定說明: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檢察官應如何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爭執,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固欠周妥,惟不影響裁定結果。
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屬有據。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於抗告人所犯乙案與丙案所示各罪,倘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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