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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
再 抗告 人 葉文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10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葉文豪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人所述家庭狀況,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其抗告。
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非指摘原定刑裁定違法,而係請考量其係落入債務陷阱,被迫為詐欺集團犯罪,非常業慣犯。
其參與犯罪2個月即主動脫離詐欺集團,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已知悔悟。
請審酌其犯罪動機,需照顧高齡祖母,酌情給予寬減刑期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僅係依其主觀之期望,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酌情從輕定刑,難認可採。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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