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89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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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95號
抗 告 人 戴韶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韶熙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附表8至11所示之罪,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毒品類型案件,附表編號11則為槍砲案件,罪質不盡相同,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未逾越前揭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其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間,除槍砲案件外,其餘係販賣毒品,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僅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為22次,此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所致,影響抗告人權益;

且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及時間觀察,過度評價抗告人犯罪情節,亦未考量人之生命有限,抗告人於112年入監時已58歲,假釋時恐已逾70歲,有違犯罪行為人應著重於教化之意,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

況抗告人尚須照顧重度精障之胞弟,入監服刑後僅賴妻子1人照料,原裁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空言指摘違法不當,並以其他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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