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0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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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
抗 告 人 葉彩雲


受 刑 人 葉碩堂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受法院裁定之人,至於非當事人或非受法院裁定之人,對法院所為裁定自無抗告權。
二、經查,抗告人葉彩雲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刑事聲請蔡庭長救法官兼自救不步林宏信記過撤職勿玩火自焚如吳文忠狀」(下稱狀1,共2份,見本院卷第17至108、109至114頁)載明聲請人「葉彩雲(異議人)」,案號「112聲880號」,主旨「...故祈蔡庭長學黃水通院長兼法官之錯判開庭認錯,亦撤蔡庭長10/31誤信法官翁世容簽報不開庭駁訴事」等字樣;
112年11月3日具狀「刑事聲請將心比心人性執法應盡判執檢糾錯判特規不凟狀」到院(下稱狀2,共2份〈1份為傳真〉,見本院卷第115至150、151至196頁),載明案號「112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葉彩雲異議人〈配偶即葉碩堂受刑人〉」等字樣,顯然狀1、2均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
再稽之狀2雖載明聲請人「葉彩雲異議人〈配偶即葉碩堂受刑人〉」,然狀2末之具狀人已載明「請求人葉彩雲」,並蓋用「葉彩雲」之印章,故上揭字樣僅在釐清抗告人為受刑人葉碩堂之配偶,抗告人仍為葉彩雲,合先敘明。
三、稽之原裁定當事人欄已載明聲明異議人為「葉碩堂」,而本件抗告人既非當事人,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依上開說明,自非抗告權人,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原審曾以聲請人身分具狀「刑事聲請異議恭請判命檢方糾錯判,據新判例之聽訟開庭及先調112聲127全卷不步林宏信法官不作為撤銷狀」(下稱狀3)載明聲明事項為「撤銷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112執418號、申股】命葉碩堂112.10.11第二次到案執行」等情,且原裁定亦將狀3引用為原裁定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附件,然觀諸抗告人於狀3所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配偶欄為空白,而葉碩堂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配偶為「葉○品」,有上揭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203頁),無論抗告人之子葉泓廷是否為葉碩堂之親生兒子,於法抗告人究非葉碩堂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縱或抗告人於原審曾具狀聲明異議,其既非本件原裁定之受裁定人,自不影響所提抗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結果。
四、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 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
抗告人於本件狀1雖載明代理人為葉泓廷、莊榮兆;
狀2末請求人蓋用莊榮兆、葉泓廷之印章,因狀2已載明聲請人為葉彩雲,則莊榮兆、葉泓廷用印之本意應如狀1為代理人,然因均與法律規定不合,且未依法提出委任狀,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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