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0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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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陳玟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保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2項)」。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

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另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其立法理由明載:「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3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五、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玟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其前案強制猥褻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自103年11月7日起算,嗣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抗告人出監後,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2月23日第12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認抗告人仍有再犯危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審酌檢察官、抗告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暨抗告人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持續接受進階課程及心理衡鑑,並依抗告人以配合工作時間為由申請轉至高雄市宇智心理治療所(下稱宇智心理治療所)執行處遇,然抗告人僅出席3次處遇課程,迄未執行心理衡鑑,經該局及處遇機構多次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仍無故缺席,不願配合之狀況,且抗告人參與進階課程後,經多次聯繫預約心理衡鑑未果,於112年6月26日與抗告人預約心理衡鑑之時間時,抗告人告知收到強制治療通知,承辦治療師提醒抗告人配合通知,抗告人即掛斷電話;

112年7月3日再聯繫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即將入監服刑,無意進行心理衡鑑;

112年7月6日再聯繫抗告人告知課程時間,抗告人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將於同年7月17日入監報到執行,認無執行處遇課程及心理衡鑑之必要,並稱入監執行是衛生局造成的等語,可見抗告人出監後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或輔導教育之成效不彰,且高雄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抗告人之再犯風險高,配合矯治意願消極低落,以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始經警拘提到案執行強制治療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酌定其自112年8月11日起算強制治療3年6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在工地工作,有時因身體不舒服,不便前往上課,卻提不出相關證明。

另於111年12月間發生嚴重車禍,未工作,亦無錢就醫,請假遭拒絕,伊有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的承辦人說明並非不前往參與課程,實有其他因素,懇求給予機會,承辦人將伊轉到宇智心理治療所後,伊均有按時參與課程,從112年2月1日起到同年7月12日止並非僅出席3次處遇課程,當伊轉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後,就收到強制治療的處分通知,請求給予機會,以後會更重視治療課程,不會以其他藉口推託等語。

四、抗告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僅出席112年2月1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6月17日共3次處遇課程,且迄未執行心理衡鑑,期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處遇機構多次電話聯繫督促抗告人,抗告人仍無故缺席,不願配合,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947800號函在卷可稽,抗告意旨稱上開期間並非僅出席3次處遇課程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且如前述,法院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規定,受理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無權改變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上揭理由對原強制治療之處分不服,顯有誤解。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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