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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14號
再 抗告 人 張世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關於定應執行刑及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自不得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略以: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至11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被查獲後,仍不知改過,更變本加厲從事附表二之其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且所占罪名比例較高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7罪,販賣對象共9人,犯罪期間分散於97年6月、7月間及98年5月至7月間,各次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萬5千元不等;
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販賣對象共5人,犯罪期間分散在97年6月、7月間及98年3月至7月間,各次販賣金額1千元到8千5百元不等;
另編號22乃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與改造子彈罪,其餘則是施用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
綜合整體犯罪情節,本於限制加重原則、恤刑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認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之附表37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重,因而於其中各刑最長期即編號17至21之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70年8月(已逾30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二)至再抗告人另犯原裁定附表一之各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自毋庸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此附表一部分,與上開附表二部分,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接續執行,從而第一審裁定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而併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事實不同之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附表二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且與附表一之原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合計總刑期長達27年10月,有違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及恤刑本旨,應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利自新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再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制度上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無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可言,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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