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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16號
抗 告 人 郭秀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郭秀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0年6月確定(即A裁定)、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7號裁定應執行11年8月確定(即B裁定),嗣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合計刑期「22年2月」。
又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將A裁定附表編號1獨立抽出不併入定執行刑」,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7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然而:如按抗告人主張方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為:「A裁定附表編號2至7與B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下限為「4年」(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附表編號7〈第2罪〉之宣告刑4年);
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4年10月」(A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6月+A裁定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3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原定執行刑9年+B裁定原定執行刑11年8月=24年10月)。
再與獨立抽出之A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4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25年2月」(24年10月+4月=25年2月)。
按抗告人主張改組方式重新定執行刑後,反而可能比原來還多出3年,對抗告人未必更有利,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反可能使抗告人蒙受更長刑期之雙重危險,抗告人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㈢檢察官認抗告人前述改組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除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4月有期徒刑以外,A裁定其餘各罪與B裁定之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民國107年6月5日之前,因A裁定附表編號1與A裁定其餘各罪合併,至A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重罪,不能與B裁定之重罪合併定刑,A、B裁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抗告人應執行刑長達22年2月,對抗告人顯有罪責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得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實務上有販賣毒品罪,縱有2、30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亦均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每罪均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但定應執行刑均在16年至18年間,亦有宣告15年以上者,5次,8年以上,2次,4年4月,6次,7月、6月、2月各1次,重新定刑僅應執行19年。
抗告人所犯A、B裁定中,最長期者僅4年,3年以上之罪19次,總刑期較低,卻因分別聲請法院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結果併計長達22年2月,顯有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請撤銷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所求,聲請法院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
四、惟查:
㈠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A裁定附表編號2至7與B裁定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執行22年2月,並未逾抗告人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5年2月),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拒卻抗告人請求另將A裁定編號2至7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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